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0號、第二五二六九號、第二五四五八號、第二六一六八
號、第二六二七五號、第二八四六四號),認為關於被告甲○○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之。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克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提供嘉義縣民雄鄉○○○段三七五等計十三筆土地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建工分社貸款,嗣未再繳息之行為涉犯背信罪,無非以其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萬元,繳息十四及十六期後即未再繳息,嗣十信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拍賣結果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十信獲分配金額六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於抵償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積欠一億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部分違約金,致損害於十信之財產為論據。是本件被告甲○○貸款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應視十信相關承辦人員辦理貸款過程是否依照貸款規定手續辦理,以及其所提供抵押土地之價值是否低於所貸得之金額而定之。原判決以十信總經理蘇清章(已歿,為放審會當然委員)在借款申請書審核意見欄簽註「擔保物屬工業用空地,遠離營業區域,徵信度較差,如同一宗(不分件)不超過每一社員最高限額八千萬元,即擬可」等語為依據,認同案被告曾文正(時任十信理事主席)竟超出八千萬元,而准貸一億五千五百萬元,顯生損害於十信之財產為依據。然查(一)被告甲○○並非一人即貸得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而係以其自己之社員身分貸得三千五百萬元外,另以何文中、洪敏嫣社員名義分別貸得六千五百萬元、五千五百萬元,如依上開審核意見之簽註每一社員最高限額八千萬元,則以上三社員所貸得金額並未逾超八千萬元,故理事主席批示「可」,依規定程序並無不符,且每一社員所貸金額亦未超過八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二)依「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物估價標準」之規定,按土地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總和,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即得擔保放款總值,其中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評定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最高百分之七十)放款值。本件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其中三七五及三七七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餘十一筆均屬特定農
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如依前揭估價標準規定,都市計畫內土地放款率最高應以0、九計算,餘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始應以0、七計算,兩者應不同,惟原判決卻一律按放款率0、七計算,而推算出最高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七、八千萬元為限(見判決書二十三頁)云云,即涉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本件被告甲○○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十三筆土地原向交通銀行貸款設定一億九千萬元,除土地外尚有其他擔保品。則上開其他擔保品之價值多少即應調查清楚,扣除價額後即可推算出土地之價值,此關係被告有無超貸,是否成立背信犯罪之事實基礎,惟原法院本能調查,且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本件抵押土地十三筆於嘉義地方法院拍賣時之底價為一億八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元,經二次拍賣始以一億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拍定,查法院設定之底價係依嘉義縣政府鑑價結果而得,因而該底價雖不能即認係時價,但亦離一般市價行情不遠,況通常經法院多次降價而拍定之價格較一般市價應偏低甚多,本件土地之拍定價格仍達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顯示其一般市價行情仍應在一億五千萬以上,且借貸係發生在八十一年二月間,而法院拍賣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借貸時房地產價額仍高,三年後於較為低迷之土地買賣仍能拍定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時所言,向法院拍得之人轉手卻以二億多元賣出,更足認定借貸當時,上開十三筆土地之市價行情應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則被告甲○○提供上開十三筆土地貸得一億五千五百萬元,顯難認有超額貸款之情形。雖原判決認法院拍賣底價非拍賣時之時價云云,惟並未說明此項論定所憑之事據。(五)按背信罪須以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前已有所說明,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貸款後,即依約繳納利息二千多萬元,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已分別繳納十四期及十六期始未再繳納,倘其有損害十信財產利益之加害目的,自可於貸得款項後即不予繳息,何須依約繳息二千多萬元,長達一年六個月?更足認被告無此加害十信財產之目的,至為灼然。(六)本件申請貸款時,十信須派承辦業務人員至現場訪價,據該十信建工分社業務襄理代理副理韓宗愷於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稱「我問水溝旁一位農夫及賣冷飲的人」云云,如此重大貸款之土地訪價,竟僅問附近之一位農夫及賣冷飲的人,即據以推算擔保品之時價,因而使十信經理莊進祥認被告所提出貸款之金額為『本件估價偏高』(地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加註。原判決對如此草率訪價所採得資料竟予採信,而據以資為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十三筆土地為擔保抵押品向十信申請貸款獲准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該十三筆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獲准之金額,亦即並無超貸之狀況,且亦均係依照規定手續辦理,難認其有加害十信利益之意圖,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構成背信犯罪之要件有間,而原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律違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又非常上訴審既係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確認
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時,縱令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惟此時除合於再審之條件,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就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自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一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該案共同被告韓宗愷供稱:「經理歐榮藏邀我……許志雄於某日午後前往嘉義,歐榮藏告訴我提供該擔保品客戶財力、信用良好,當時該土地上並未種植作物僅堆積廢棄紙箱,其相鄰土地皆為農地,並無住家,第二天……約下午二點……歐榮藏即將許志雄製作完成的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我審查,我向其質疑貸款金額過高,我告訴歐榮藏借款申請書中副理欄位不知如何填寫,於是歐榮藏便將要填寫的內容寫在一張紙條上,並叫我照抄『信譽良好,財務結構健全,擬請准予抵押權設定』」、「歐榮藏將該案件交給我審核時,我才發現客戶要求承貸二億元,為使鑑價估算結果超過二億元,而由許志雄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反推算,我於前述歐榮藏指示、催促下簽字核章」、「當我簽章後,打電話給總經理蘇清章,向他表示該案申貸金額過高,徵信鑑價過程倉促,希望總經理能夠將該案承貸金額做部分刪減」、「許志雄已寫好拿給經理,我看了表認為與昨天初步了解不一樣,但經理叫我蓋章就好」、「申請書,我說我不認識他,如何寫,後來他便拿張空白紙寫好內容拿給我照抄」、「我告訴總經理說經理叫我寫二億,當時我是估價七、八千萬元」,與十信總經理蘇清章於該案借款申請書審核意見欄簽註:「擔保物屬工業用空地,遠離營業區域,徵信度較差,如同一案(不分件)不超過每一社員最高限額捌仟萬元,即擬可,請核示」,相互印證,認定上述十信總經理蘇清章之簽註,應係指甲○○提供抵押借款之全部土地,整筆貸款以八千萬元為限,非謂被告及案外人何文中、洪敏嫣各得貸款八千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九頁第十九行至第三十頁第一行)。經核此項事實認定與其援引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非常上訴意旨(一)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仍執被告並非一人即貸得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而係以其自己之社員身分貸得三千五百萬元外,另以何文中、洪敏嫣社員名義分別貸得六千五百萬元、五千五百萬元云云,主張本件貸款與規定程序並無不符,且每一社員所貸金額亦未超過八千萬元之最高限額,而就事實審法院於證據法則無違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無理由。再者卷附「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物估價標準」固規定:按土地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總和,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即得擔保放款總值,其中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評定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最高百分之七十)放款值。惟其所稱之百分之九十、百分之七十放款值乃指最高額度者而言,非謂凡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即須按前開百分之九十放款比率核貸放款。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提供抵押貸款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土地十三筆,除三七五、三七七地號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土地,餘均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其中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而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分別係工業設施、工業社區等,依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原申報地價為四百三十元,時價僅約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及許志雄、韓宗愷勘估上開土地訪價結果,均認最高放款值為七、八千萬元等證據資料,認定照前揭估價標準及土地總面積,套用估價計算公式估價結果,該批土地最高擔保放款總值均按放款率零點七計算,以
不超過七、八千萬元為限,與其援引作為計算該批土地最高放款值之依據(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物估價標準」),並無牴觸。非常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如何計算被告提供作為本件抵押貸款擔保之擔保品價值,以各該擔保品之價值逐一核計相加,亦屬適當之核計方法,則被告前雖以同批土地連同其他擔保品為擔保向交通銀行貸款一億九千萬元,惟調查該件貸款案內其他擔保品之價值後,與核估總額相扣抵,以核計本件供擔保品土地之價值,不過為調查上開供擔保土地價值諸多方法中之一種,並非唯一、必要之方式,原判決以直接方式核計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價值,其調查證據之方法,既未違法,亦難以未再以上述扣抵方式核計本件供擔保土地之價值,即任指原確定判決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非常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殊屬誤會。次查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十信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供擔保土地時,經委託嘉義縣政府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元,以此核計系爭土地總面積二0六四二平方公尺,總值為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則該判決理由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拍賣底價一億八千五百七十七萬八千元,並非按嘉義縣政府之鑑價結果而得」,與其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無不符。至於本件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拍定時,其價格尚達一億一千四百餘萬元及拍定人事後轉賣之價格,即令高於系爭抵押借款總額,惟此均係被告以上開土地供作擔保以後之事,以該等土地事後拍定價格及轉賣價格,並不能當然推論申貸時之價格應較拍定價格為高或相當於事後轉售價格。再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對憑何證據資料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之底價非拍賣時之時價乙節,亦非未予說明。非常上訴意旨(四)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各節,難認有理由。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該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係與為十信委託辦理擔保品核估及審核業務之韓宗愷、許志雄、歐榮藏、曾文正等人,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達成被告超額貸款之要求,推由韓宗愷、許志雄、歐榮藏等人,於業務上作成之徵信調查表及抵押設定借款申請書為超額之不實核估及審核行為,而違背彼等受十信委任處理之任務,將被告提供擔保品以高於時價甚鉅之價格核估後,審核准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貸放超額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十信關於貸款擔保品核估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十信之財產(被告分別繳納十四期或十六期利息後,即拒不繳納,十信乃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聲請該院拍賣前開擔保物,經分二筆拍賣後得款共計一億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十信獲得分配金額為六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於優先抵償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一億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部分違約金未獲清償,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六行、第二三頁第二行至第三三頁第四行、第五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五三頁第十九行),則原確定判決依所確認之上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貸款後,仍依約繳納利息二千多萬元,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已分別繳納十四期及十六期始未再繳納等情,
固同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惟此乃被告夥同韓宗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推由韓宗愷等人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超貸得手以後之事,據之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夥同韓宗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況且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利息,或為暫時維持信用,並藉之掩飾超貸,並非當然的可據以認定被告申貸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非常上訴意旨(五)執被告曾分別繳納十四期或十六期貸款利息,即推論被告絕無加害十信財產之意圖,而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為事實上爭執,並無理由。又依韓宗愷訊問筆錄記載,其在第一審供稱:「(問:現場如何訪價?)我問水溝旁一位農夫及賣冷飲的」,意在表示伊確曾至現場訪價,並非依被告擬申貸之金額,反向套用十信估價計算公式,不實推算被告所提供之供擔保土地價值,此由該份筆錄前後復記載:「(問:甲○○之這筆土地,你有現場訪價?)訪價是一坪八、九萬元,七、八萬元也有,我有現場訪價」、「(問:是否接獲歐榮藏指示要配合甲○○之二億元之貸款,而要許志雄依借款額度反向推算鑑估擔保品時價七億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沒有」、「擔保品時價驗估最高放款額度只有七、八千萬元?)沒有,不是」即明(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則原判決援引韓宗愷前開否認犯罪之供述,意在說明韓宗愷並未確實訪價,並以此印證許志雄、韓宗愷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或偵查中分別供認:「我以時(筆錄誤載為實)價推回去,因經理已跟我講好價格」(許志雄部分,見偵二五二六九號卷第十七頁)、「經理歐榮藏邀我……許志雄於某日午後前往嘉義,歐榮藏告訴我提供該擔保品客戶財力、信用良好,當時該土地上並未種植作物僅堆積廢棄紙箱,其相鄰土地皆為農地,並無住家,第二天約下午二點歐榮藏即將許志雄製作完成的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我審查,我向其質疑貸款金額過高,我告訴歐榮藏借款申請書中副理欄位不知如何填寫,於是歐榮藏便將要填寫的內容寫在一張紙條上,並叫我照抄『信譽良好,財務結構健全,擬請准予抵押權設定』」、「歐榮藏將該案件交給我審核時,我才發現客戶要求承貸二億元,為使鑑價估算結果超過二億元,而由許志雄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反推算,我於前述歐榮藏指示、催促下簽字核章」、「當我簽章後打電話給總經理蘇清章,向他表示該案申貸金額過高,徵信鑑價過程倉促,希望總經理能够將該案承貸金額做部分刪減」(韓宗愷部分,同上偵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與事實相符,並非執韓宗愷供述向水溝旁農夫及賣冷飲的人訪價云云,作為認定韓宗愷核估系爭土地價格僅七、八千萬元之證據資料。非常上訴意旨(六)執上引韓宗愷供述,主張韓宗愷訪價草率,並據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納韓宗愷該部分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對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補充理由所敍述者,其中未經非常上訴援引指摘之事項,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自非本件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