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309號
TPSM,92,台非,309,200308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池貳個、無線電話壹組、衣服參件、褲子貳件、鞋子壹雙、皮鞋壹雙及大衣壹件均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因收受贓物而持有被害人鄭森吉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盜刷詐得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無線電話一組、衣服三件、褲子二件、鞋子一雙、皮鞋一雙及大衣一件等物品,則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詐欺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乃原判決竟以上開物品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四六號其所經營之「嘉麗精品店」,明知郭志強(已判處罪刑確定)持有之鄭森吉名義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合信用卡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竊取),竟予以收受,而於同(二十九)日或與郭志強及「阿凱」共同或僅與「阿凱」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地,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鄭森吉署押,交予各該商店而行使之,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盜刷消費,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持向各該刷卡銀行請領款項,致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筆消費均係真正持卡人所為,而分別向各該商店給付盜刷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森吉及各該發卡銀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警員在「嘉麗精品店」查獲被告,並起出鄭森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盜刷而購得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及無線電話一組;警員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四八號前廣場,起出郭志強所持有之鄭森吉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暨郭志強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地盜刷購得之衣服三件、褲子二件、鞋子一雙;被告又於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當庭提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時地盜刷購得之皮鞋一雙及大衣一件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諭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鄭森吉」署押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無線電話一組、衣服三件、褲子二件、鞋子一雙、皮鞋一雙及大衣一件,均沒收。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無線電話一組、衣服三件、褲子二件、鞋子一雙、皮鞋一雙及大衣一件,雖屬被告與共犯郭志強等人犯罪所取得之物,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被害人對上開物品在法律上得以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部分之沒收宣告,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無線電話一組、衣服三件、褲子二件、鞋子一雙、皮鞋一雙及大衣一件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此項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