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成年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要件。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生(參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九0一0000三三0一、○○○○○○○○○○號卷附身分證影本),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是其行為時僅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歲,故非成年人。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時,疏未注意及此,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併遞加重,以被告涉有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當時為少年之林○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東港鎮、屏東市等地,由被告甲○○把風,林○良則分持鑰匙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得分屬被害人王娃媚、林敬閔及陳佳鴻所有之機車共三部,另被告甲○○、少年林○良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當時為少年之宋韋霆(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麟洛鄉○○街○○○○○號附近空地,由被告甲○○、少年宋韋霆把風,林○良持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人徐暢輝停放該處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徐暢輝學生證、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得手等情,因認被告甲○○與少年林○良、宋韋霆分別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連續犯,並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連續犯規定遞加之,而論被告甲○○以連
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成年人」加重條件,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方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係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犯罪時之九十一年十月間,尚未滿二十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不察,竟依上開條項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