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章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357-F9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0 3年間購入時起至105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駕駛該車供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另亦持有2 面真正之9357-F9號車牌,迄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於警 詢自陳業商,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偽造9357-F9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林章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立於民國103 年某日,透過某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 同)100 餘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二 手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購入時該車前後各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車身編號WABDT41020G000 000 號,下稱甲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3 年5 月16日,駕駛懸掛上開 偽造車牌之甲車至臺中區監理所辨理驗車手續,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誤以為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係合法車牌,而將該車 輛車號「9357-F9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詳細資料電 子報表中。復自當日辦理驗車過戶手續後,接續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供平日代步之用。直 至105 年8 月29日凌晨6 時28分許,警方獲報有兩輛車懸掛 相同車牌,乃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查看,當場將 甲車上之車牌2 面及另1 臺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驗車
)所懸掛之相同號碼車牌2 面(經送鑑定確認非偽造車牌) 予以扣案,並通知林章立到案製作筆錄。嗣上開2 面甲車車 牌經送鑑定確認係偽造車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 11月10日申鑑字第105111001 號函暨鑑定報告、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 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 550 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林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自103 年間購入時起至105 年 8 月29日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上開車輛 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 罪。又被告係1 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至於扣案之偽造9357-F9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