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171號
TCDM,106,中簡,217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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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48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21日 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等情,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 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與判決要旨,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 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則其既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旻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游旻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 2日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游旻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旻哲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2日│
│ │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 │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反應之事實。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本署為緩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
│ │表各1份 │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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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