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本案毒品來源自褚建興,而非抗告人,抗告人無販毒之意,係因警員誘導而緝得抗告人,所認抗告人販毒之犯罪無可維持,故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為認定。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原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檢、警在偵查蒐證之查緝過程中所獲為憑。但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認因張○崇供出毒品來源後,即由刑警教唆張○崇假裝購買安非他命,才意外緝獲抗告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為法律所不許,自無證據能力,羈押原因應視同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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