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貳拾柒支及MDMA叁拾肆顆,均宣告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貳萬元,並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並參酌證人汪君安、林士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彭士哲等人之證詞,及為警查獲上訴人所持有香菸及藥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香菸均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藥丸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卷附該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六○二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大麻煙二十七支及MDMA三十四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任何販賣大麻煙或MDMA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持有之大麻煙及MDMA係為供伊與朋友外出遊玩時使用始行購入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員警於訊問上訴人之前,確曾告知上訴人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除由上訴人簽名於下,且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用請任何人到場,有警訊筆錄影本可憑。再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曾連續販賣大麻煙、MDMA之供述,既無瑕疵可指,再參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攜帶數量非微之大麻煙、MDMA,且當時確有汪君安、林士惇欲向上訴人購買MDMA之事實,自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曾連續販賣大麻煙、MDMA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出售大麻煙、MDMA所得款項二萬元,早於員警查緝之前已由綽號「高胖」之不詳姓名者取走,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員警於查獲上訴人之時,未能同時在其身上扣得販賣所得款項,核與事理並無不符,尚難因未能扣得款項,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與朋友共同籌資購買,欲前往陽明山開舞會時使用,上訴人僅係持有,並未販賣,證人汪君安、林士淳之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情事,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連續販賣幾次?二萬元未扣案,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
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