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按:(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葉坤輝、楊森等共犯則於不詳時地偽刻不知情之簡彩珠印章一顆,蓋用於偽造之楊森與簡彩珠名義所訂立之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二行),如果屬實,顯係認定上訴人、葉坤輝、楊森等三人共同偽造簡彩珠之印章一顆,並蓋用於前開契約書上;惟原判決理由三之㈤說明:「……楊森於偵查中自承:『……我公司另一名股東甲○○拿 (本件偽造契約)到公司給我簽名蓋章,買賣該房子之事由甲○○全權處理』……參以葉坤輝並非本件房地之權利人,且係事後被告欲辦理貸款時,葉坤輝才介入,其手邊當無有關楊森與證人簡彩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是此偽造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偽刻簡彩珠印章一事應為被告甲○○所為無訛」等旨(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七行),則認定僅上訴人一人偽刻簡彩珠印章;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楊森、劉寧平……劉高橋,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森出資、劉寧平出面委請劉高橋所經營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件不動產之高估不實估價報告書」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至二行),似認定本件由楊森出資、劉寧平出面委請劉高橋所經營之公司出具不實之估價報告書之情事;惟原判決理由三之㈤說明:「關於委託鑑價一節,應係楊森承被告甲○○之意,委由劉高橋為之」等旨(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又認定委託鑑價部分,應係楊森承上訴人之意,委由劉高橋為之,並非經由劉寧平出面委託,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劉高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森出資、劉寧平出面委請劉高橋……出具本件不動產之高估不實估價報告書」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劉高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至三行、第十八頁第五至七行),認定上訴人與劉高橋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同案被告劉高橋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未認定其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又劉高橋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認識劉寧平?)不認識。」、「(認識甲○○)沒聽過。」、「(誰委託你鑑價?)公司說是楊升(森)。」(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七十五頁),則原判決認定由劉寧平出面委請劉高橋所經營之公司鑑價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為相同推斷,卻未說明其依據所在,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否認其委託共犯葉坤輝以系爭房地向頭份農會超貸,並主張共犯葉坤輝係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六行),然同案已判刑定讞被告葉宗岳於調查時證稱:「……葉坤輝表示願意價購並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成交,同時葉坤輝要求需俟向行庫辦理貸款後才付清尾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們公司把房子賣給葉坤輝,葉坤輝叫我們提供擔保,我們賣他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再於原審前審證稱:「劉寧平介紹葉坤輝來買系爭房屋,總金額是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葉坤輝向頭份農會貸款,撥款當日甲○○要我到頭份農會去拿售屋款……」云云 (見上更㈠卷第三三三頁),另證人蘇金貞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知悉甲○○把房子賣予葉坤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五頁),果葉宗岳及蘇金貞之證言屬實,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四)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不識劉高橋,亦未委託其鑑定系爭不動產;再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簡彩珠」之簽名及「楊森」簽名以外之字樣,均非其所書寫,請求傳喚劉高橋及鑑定前開契約上之筆跡等情,有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審未予傳訊證人劉高橋及鑑定上開筆跡,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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