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翊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會員帳號及密 碼,連線登入「九洲娛樂城」(網址:http//ts777.net ) ,在該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 以新臺幣與點數1:1 之比例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棒球 、美國職業籃球、英國超級足球及「百家樂」為賭博之對象 。職業球賽部分,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 標的;「百家樂」部分,則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贏為對賭 標的,如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一定倍數比例之彩金,若未 簽中,則扣除下注點數,點數並可換匯現金至孫翊晉指定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53 86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透過行 動電話上網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 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之 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賭博所贏得之點數,業經該 賭博網站經營者於105年5月19日,以張佶元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無訛, 至於被告登入網站賭博前,雖有先以現金儲值兌換為點數供 賭博之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不應予以扣除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17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