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756號
TPSM,92,台上,4756,200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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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十號、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蘇義峰之助選樁腳,與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何春仁何春仁部分,業經原審論處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確定)熟識,被告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蘇義峰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路三八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二千元交予何春仁,並囑何某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分送戶內有投票權人,期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務必使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及何春仁本人,圈選蘇義峰為縣議員,何春仁竟予以收受,而應允安排戶內有投票權人及其本人,於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蘇義峰四票。經警據報通知何春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扣得何春仁交出之賄款四千元(其中包括沈進中為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二千元),嗣警方人員復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屏東市○○○路三八號搜索,搜得蘇義峰宣傳單一疊、有峰字樣休閒服七件、夾克二件等物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在同一案件內,就同一證據能否採為論罪之基礎,對該案之共同被告,不應為相互歧異之取捨認定,否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難認為適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一般人收到買票錢,通常會趕緊花費用盡,更何況何春仁係中低收入戶,果真何春仁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以何春仁家境清寒,取得該筆買票錢,無非係獲得一筆意外之財,焉有於一月十三日收取後,仍保留到被警查獲之一月十八日之理?」,說明何春仁於警局第二次訊問時取交其所稱被告為投票行賄而交付之賄款予警方扣案乙事,非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春仁於警局先後二次之供述,應以初訊為可採。惟在認定原審共同被告何春仁收受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進中交付投票行賄賄款,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却以:「何春仁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此據證人張增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平日尚須汲汲於營生,若非當時自認為不當所得,豈可能自願配合交出?」,說明何春仁供認自沈進中處收受上述投票行賄賄款等語,應堪採信。而就何春仁交出投票行賄者所交付之賄款予警方扣案之同一事證,對該案共同被告,同時為有利、不利之相互歧異取捨、認定,其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難謂為合法。(二)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者,即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吳再福、黃和興、林麗英在原審之證述及蘇義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內之簽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與其夫汪輝、友人黃和興、林麗英共同前往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笠頂山登山健行,下山後,旋即共同前往屏東市○○路縣議員候選人蘇義峰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抵達時間約上午九時許),成立大會結束後約十二時許,再度共同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汪輝所經營之魚池聚餐、聊天,在參與蘇義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期間,被告未曾中途離開,其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不可能同時又出現於屏東市○○○路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珈公司)內,交付二千元向何春仁買票」。然被告在偵審中供稱:「十三日那天是蘇義峰的競選總部成立,我有去爬山還有簽到,回來時已下午一點半了」、「(問:當天你有無在競選總部吃完午餐再走?)我沒有吃午餐」(見選偵三十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七八頁),與證人吳再福、黃和興、林麗英分別證稱:「我們在競選總部一起吃午餐後,一起離開去鹽埔甲○○○的魚池」、「(問:在魚池何時離開?)大約三點多離開」、「(問:甲○○○有無與你一起去魚池?)有的,我們各自開車去」、(問:你們是中午吃完午餐後才離開?)是的」、「(問:為何從早上九點多一直到十二點多才離開?)我們是等著吃午飯」(吳再福部分,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問:你們到蘇義峰競選總部後,幾點離開?)約中午十二點左右離開到汪先生魚池」、「(問:幾點離開魚池?)大約是下午三點鐘左右」(黃和興部分,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問:你們幾點離開魚池?)下午二點多,我們走的時候她(指被告)還在魚池」、「我知道吳再福沒有在競選總部吃午餐」(林麗英部分,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顯非一致,而證人吳再福、林麗英上開證述,亦非完全相符。若被告與證人吳再福、黃和興、林麗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十二時,確曾一直同在蘇義峰競選總部,渠等之供述,何以會有上開明顯的歧異?又卷附蘇義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內「三珈有限公司 呂寶蕉」字跡(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與被告平時書寫之筆跡,是否相符?有無他人代簽之可能?復關係能否以上開簽到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就上開疑點,俱未調查、釐清,即執上開證據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以證人即何春仁之子何俊陵在原審之證述,說明何春仁在警局第二次訊問中之供述,不足採信。惟何俊陵證稱:「我父親原本是要我拿四千元,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口袋只有一千五百元」、「警方開了一部休旅車,但看不出來是警車,我父親坐在車上後座中間,前面坐二個人,後面坐三個人,我父親就下來問我有無帶錢出來,我說我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我父親說沒有關係,他還有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與證人即帶同何春仁返家取賄款之員警鍾淼清證稱:「作筆錄時何春仁表示願意提供賄款,我知道後,帶邱鼎州及鍾廣唐一起過去」(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及何春仁供稱:「我在警局打電話叫我兒子拿一千五百元給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俱非相符,則證人何俊陵之證述,是否真實?與鍾淼清何春仁之供述,何以有上開明顯差異?關係可否以何俊陵上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查證明白。(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



,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乃依憑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為星期日及陳相池證稱:被告經營之三珈公司於星期日均未營業上班等語,認定何春仁供稱:「甲○○○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在他們的工廠內,拿二千元給我,叫我將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蘇義峰」,係出於虛構。惟原判決既認定何春仁上開警局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則在意志自由之情況下,何春仁何以無端為上開同時不利於其本人及被告之供述?又蘇義峰係三珈公司資源回收之顧問,伊曾拜託被告幫忙拉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選偵三十號卷第十九頁),若何春仁憑空誣陷被告,何以伊指證被告行賄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恰係蘇義峰,而與被告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適相脗合?再者三珈公司於星期日雖未營業,但負責公司經營之被告,於星期日仍赴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並非絕無可能。則三珈公司於星期日未營業上班,縱令屬實,但能否執此證明何春仁在警局第二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純屬虛構,仍待查明。況且何春仁在偵查中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二千元予伊,祇是改稱:「甲○○○是我賣鐵給她,我去賣鐵,她要我支持某人,拿了賣鐵的錢給我」(見選偵三十號卷第八頁),若被告及證人陳相池所稱:三珈公司於星期日並未營業上班屬實,何春仁在偵查中改稱:上訴人係交付伊賣鐵價款云云,即非事實。而警方查獲之三珈公司進貨磅單內,關於向何春仁購貨部分,復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二百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八百九十九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七百七十元,已經被告在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聲搜八七號卷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則何春仁在偵查中猶不否認向被告收取之款項,既非貨款,其究竟因何原因收受該筆款項,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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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