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曾耀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以種植果樹、從事農耕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其種植之水果為附隨業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被告駕駛PI|五七九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子,自台中縣和平鄉住處欲前往彰化市訪友,以籌借款項,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沿彰化縣芬園鄉○○路○段(省道台十四線)內側第一快車道自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適被害人王秀珠騎乘VTU|六九六號輕機車,亦沿同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同方向行進中,欲至芬草路與外環道三岔路口處左轉芬草路返回家中,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行車時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另被害人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前後車與併行車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郊區直線雙向、三線道(內側快車道二線,外側慢車道一線)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雙方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皆疏未注意,被告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被害人則於距三岔路口數百公尺之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七十一號斜前方處,即冒然自第二快車道變換至第一快車道,待被告發覺,已煞避不及,致在第一快車道中間處,自用小貨車右前端車頭自後擦撞輕機車正後方,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在路面刮擦十七點一公尺(刮地痕係起自內側第一快車道中間處,終於第一、二快車道之分道線處),被害人受有頭枕骨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前部擦傷一處(二乘二公分)等傷害,自用小貨車復又擦碰左側安全島方行靜止,而在路面上留下長達十八點九公尺之煞車痕。嗣經旁人以電話報警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則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以種植果樹、從事農耕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其種植之水果為附隨業務,則被告當日駕駛該小貨車,並非前往種植果樹或載運所種水果,而係搭載其妻、子,欲至
彰化市訪友借錢,何以仍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徒以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由,即謂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認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云云,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當日是否僅單純駕駛該小貨車作為訪友之交通工具?如是,能否謂與其種植果樹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屬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實堪研酌。又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變換車道至其行駛之第一快車道,距離約祇有三公尺,伊見到即踩煞車並閃避云云;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之機車突自第二快車道變換至第一快車道,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肇事。乃判決理由竟謂:「被告因超速行駛,發現被害人(原判決誤為被告)在前僅三公尺,猶未減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本件車禍」(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六行),似謂被告見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前方三公尺處行駛,「仍未減速」而撞及肇事,即與事實認定不相符合,亦非允適。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證人謝建宗證稱:「當時是民眾報案,我到現場時,被告在場,他有主動告訴我肇事者是他……」(原審卷第二十頁),既係民眾報案,則於警員到達現場,被告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前,謝建宗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經知悉肇事者為被告?原判決並未調查審明,即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