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茂仁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陳茂仁與其父陳水永就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資金流程供述雖互有差異,但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曾美節購買房屋,而第二次價款一千萬元係以自訴人開立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支付,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兌現,而自訴人之父陳水永、舅父曾富生、兄陳閩生分別將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元款項匯入自訴人之支票帳戶內,因認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所載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否認有向陳水永借上開款項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立借據與本票之事實,並以陳水永與自訴人就上訴人借款時間、利息付至何時、資金來源所供前後不一,二人所供亦互有不符,陳水永先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買房屋向其借款,後稱先借款買屋後再立借據,並未提及簽立本票,至利息部分,先稱付至八十三年三月,又改稱八十四年四月,再稱八十四年十月;而自訴人則於詐欺案件中稱係八十一年七、八月所借,後來感情破裂始立借據及本票,係向陳水永借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後改稱以父親土地抵押借一千三百多萬元;足見借據內容所載上訴人向陳水永借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並非實在,上訴人質疑始提出詐欺告訴並非誣告為辯。並提出陳水永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及陳水永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之筆錄等為證︵原審卷㈡第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上開證據似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何以陳水永及自訴人上開不符之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且對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與自訴人協商同意承認該筆債務後始書寫乙節︵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第三行︶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自訴人及陳水永執不實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後,經上訴人異議,再以透過自訴人之妻即上訴人之妹陳永締騙上訴人二次不出庭致民事訴訟第一審被判敗訴,於上訴人上訴後再以詐欺之手法使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始對自訴人及陳水永提出詐欺告訴,自訴人並被提起公訴云云。原審就上訴人上揭所辯其因受詐騙始撤回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等情是否可採,並未加以調查說明,徒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稱上訴人已撤回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承認有上開債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