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157號
TCDM,106,中簡,215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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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本案亦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 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 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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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