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六四七、九二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被害人高建生、周妤珊之指訴外,並核證人高阿春、張素貞、李泳蓮等在另案證述情節相符,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其告訴被害人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仍無阻本件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漫指證人高阿春證言不實,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違反公司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違反公司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