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718號
TPSM,92,台上,4718,200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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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蘇茂菁胞兄蘇茂林迭以書狀陳明,蘇茂菁平日即獨力或與人合夥承攬水電工程云云,則其有能力承包大工程,當然有能力承攬本件小工程,不能僅因本件工作數量少,即否認承攬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於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調查及於偵訊時,分別供明蘇茂菁受僱於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已判處罰金刑確定),係受誤導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或上訴人負責經營之上開公司,與蘇茂菁間既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原判決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與上訴人負責經營之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原判決理由㈡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論斷,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不得上訴,亦未據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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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