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送驗數量0. 2769公克)等字,更改為(送驗淨重0.2769公克、驗餘淨重 0.2759公克)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17頁),持有 該些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毒偵卷第18頁),僅係戕害自身 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之虞,及持有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