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以下稱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並為台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住戶,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同街巷弄二十四號住戶並為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同街巷弄十號住戶。丁○○參加該里里長選舉,因有三位候選人,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遂先由其本人或友人覓得有意投票予其本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邢志強等四十三人,經由彼等同意辦理遷移戶籍後,再經由乙○○、甲○○之同意,與之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住戶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或由丁○○委由他人代為虛報遷入前開丁○○、乙○○、甲○○戶內(其各別遷入之時間、戶號及辦理遷入之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共同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設戶籍,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虛設戶籍者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之取得投票資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虛設戶籍者亦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該里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經開票結果丁○○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百分之四十五),當選該里里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丁○○、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住戶,該安平區建平里里長候選人丁○○為增加票源,以利當選,遂與丙○○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徵得丙○○之同意,明知其住處僅乙○○及其他少數友人居住,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虛報遷入大量住戶於該戶內,違反戶籍法規定,虛遷入上開地址,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該虛報遷入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投票資格者共有十三戶二十九人,經其他候選人舉發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其中十四人未前往投票,其他虛報遷入之人仍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該里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丁○○獲得二百四十九票而當選等情,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載邢志強等四十三人為虛設戶籍者,其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往投票,使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率及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當選等情,如果無訛,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人,即為邢志強等四十三人,並非丁○○、甲○○、乙○○等,則丁○○、甲○○、乙○○等與邢志強等四十三人間具有何關係?有無犯意聯絡?攸關被告等應否負擔該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乃原判決竟未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遽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妨害投票正確罪刑,自失其依據。又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邢志強等四十三人分別遷入丁○○或乙○○或甲○○戶內,無非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案之資料卷內戶籍遷入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依該卷內戶籍遷入申請書、戶籍謄本之記載,黃福助、歐光生、蔡榮彬、莊哲招、黃成全、郭祈成、楊順添、周文臣、黃秀英、卓曼莉、林慶和、洪文東等人遷入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各單獨成立一戶並為戶長,薛碧珠、杜王櫻芬則遷入歐光生戶內,陳美慧遷入黃成全戶內,顏銘娟、謝其興遷入楊順添戶內,陳麗美遷入同址謝惠民戶內,均非遷入丁○○戶內;邢志強、滕長明、史耀光、蔡高貴遷入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亦各單獨成立一戶並為戶長,黃徐金子、李素珍則遷入邢志強戶內,史許一珠遷入史耀光戶內,蔡忠雄、蔡莊百合、蔡佩玲、蔡明月均遷入蔡高貴戶內,廖海東、廖吳秀蘭、廖英凱、廖英捷均遷入同址謝文杰戶內,均非遷入甲○○戶內;高劉明助、蔡國榮遷入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同各單獨成立一戶並為戶長,高金蘭、高振龍、高千惠、高志榮均遷入高劉明助戶內,吳秀娥遷入蔡國榮戶內,均非遷入乙○○戶內;至於張振坤、侯佳玲究係遷入何人戶內或單獨成立一戶,該資料卷宗內並無其二人之戶籍遷入申請書或戶籍謄本可供查考;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非但有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如證據內容尚未明瞭,即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附表所列虛設戶籍於上址並於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之邢志強等四十三人究竟持何書件辦理遷入登記?該等書件是否由丁○○、甲○○、乙○○或丙○○提供?是否丁○○為選里長而邀請其等辦理遷入?由何人出面邀請?該人與丁○○、乙○○、甲○○、丙○○具何關係、有無犯意聯絡?同附表所列辦理人係受何人委託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否為丁○○、甲○○、乙○○或丙○○?又乙○○、甲○○與申報遷入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丁○○住處之黃福助等十九人間,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乙○○住處之高劉明助等七人間,丁○○與申報遷入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十號甲○○住處之邢志強等十七人暨乙○○住處之高劉明助等七人間,以及丁○○、乙○○、甲○○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凡此俱為判斷丁○○、乙○○、甲○○、丙○○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之重大關係事項,至於證人楊順
添供稱其戶籍遷入登記請丁○○幫忙辦理云云,楊順添又為顏銘娟、葉德發、謝其興辦理,且戶籍遷入上開三址之歐光生、黃成全、邢志強、林國禎、李震源,均由身為丁○○友人之歐光生委請蘇盟元辦理遷出,及乙○○供稱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等情,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丁○○、乙○○、甲○○、丙○○有無該等犯罪行為;則原審在維護公平正義及丁○○、乙○○、甲○○等人之利益的立場,自應依職權將上開事項查明,以資審認。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遽憑楊順添供稱其戶籍遷入登記請丁○○幫忙辦理云云,楊順添又為顏銘娟、葉德發、謝其興辦理,且戶籍遷入上開三址之歐光生、黃成全、邢志強、林國禎、李震源,均由身為丁○○友人之歐光生委請蘇盟元辦理遷出,及乙○○供稱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四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等情,即推測、擬制丁○○為求里長選舉之當選而由其本人或友人覓得原判決附表所列邢志強等四十三人,經乙○○、甲○○之同意,再委託他人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虛報戶籍遷入其本人或乙○○或甲○○戶內,並為有利於丙○○之認定,自嫌速斷,非但違反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