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679號
TPSM,92,台上,4679,200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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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0、一六四五0、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盜匪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獲准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滿,於假釋期中,仍無悔意,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尚在監執行中。上訴人有前述多項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復與已判刑確定之陳○宏(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確定)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犯之犯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三把、口罩四只、手套五隻、鴨舌帽壹頂、膠帶(工業用膠帶土黃色)一捲,及未扣案之西瓜刀等物,作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由其二人共同尋覓作案對象,或由上訴人駕駛○○|○○○號計程車,尋找單身女子為作案目標,待目標找定,再由其以電話通知陳○宏至目標處所埋伏。然後二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戴口罩、手套及鴨舌帽,以水果刀或西瓜刀(未經查扣)抵住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脖子、腰部等身體要害處,而挾押住被害人等強暴方法,致使上開被害人均不能抗拒,除附表一編號8因被害人拒不開門且大哭,其等恐鄰人發現,趕緊逃逸,致未得手外,其餘則因之強取被害人或迫使被害人交出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7部分上訴人、陳○宏二人並以強盜取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詐領被害人存款,惟因帳戶內無錢而未得手,另編號部分,則持被害人己女之提款卡詐領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上訴人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計程車單獨尋找目標,而於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以戴口罩、手套及鴨舌帽,及以水果刀抵住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脖子、頭部等身體要害之處,而挾押住被害人等強暴方法,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或迫使被害人交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4、、、部分,上訴人且以強盜所得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處,詐領被害人之存款,除編號4、、分別詐得三萬八千元、二萬八千元及一萬一千零七元(即二筆連續依序為二千零七元、九千元),另編號部分,因帳戶內無錢致未得逞,同時基於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盜時、地,以上開方式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予強制性交(強姦)得逞。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五樓,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號計程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陳○宏二人所有,供其等為上述犯行所用之工具;附表三編號2所示當票等物品,附表三編號⑵、⑶、⑷所示物品均經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其餘上訴人單獨所為及與陳○宏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除現款部分均經花用完畢而費失外,另強盜所得金飾則經典當變賣花用,而強盜所得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證件,除前述已經發還者外,其餘均經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3、4、5、6、7、8、、、、、之犯行,雖否認有附表一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所指之人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無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渠沒有此犯行,附表一編號部分,渠有搶被害人之錢,及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但未強姦被害人,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係在警訊遭刑求始招供,請求與被害人甲女、乙女、戊女、己女、庚女對質及測謊,附表一編號之乙女,既稱伊有體外射精,何以報案後警察未採精液比對,附表一編號及編號7之作案時間相近,伊不可能同日為之,又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得手後又將五百元及一萬元返還給被害人,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將盜得項鍊返還被害人,並要陳○宏將被害人戒子、現金返還被害人,係上訴人離開後,陳○宏才又向被害人拿取上該財物云云。經查上訴人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鄭○雯於警訊中(見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李○珊於警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一七六頁)、林○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一六○頁反面)、陳○娟於警訊中(見同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高○如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同上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二○○頁反面)、潘○燕於警訊中(見同上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朱○華於警訊中(見同上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丙女於警訊中(見同上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偵查中(同上卷第一六一頁)、一審(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及原審上訴時(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七頁)、徐○陵於警訊中(見同上偵字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丁女於警訊、偵查及一審中(見同上偵字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一六二頁、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反面)、陳○華於警訊中(見同上偵字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分別指述甚詳,並有已判刑定讞之共犯陳○宏之供述(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五頁),復有鄭○雯之報案三聯單、林○蘭領回駕照一枚、金融卡一枚之贓物領據、潘○燕之報案三聯單、丙女領回金融卡三張、機車駕照一枚之贓物領據、徐○陵領回駕照一枚、金融卡一枚之贓物領據、徐○陵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革字第○○○號函、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陳報狀附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更㈥卷第八十七、九十、九十二頁)等可稽,及上訴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其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查:㈠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時地,強劫被害人甲女所有之六百元、項鍊一條、戒子二只,並強制性交甲女得逞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卷第七十五頁正面),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訊中指認上訴人之彩色照片明確,復於一審再當庭指述:上訴人確有對伊為強劫強制性交無訛(見同上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一審卷㈡第十三頁正面),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辯稱被害人描述之「年約二十五歲,膚色略白,是吸毒通緝之人」、「一七五公分」,與上訴人特徵不同,是證詞不足採云云。惟由外貌估計年齡及身高原非必然精確,以上訴人獲案時照片觀之,證人估計上訴人犯案時年約二十五歲亦非完全違反情理,至於膚色是否略白更涉主觀認定,並無絕對標準,被害人於警訊係指述「該男子對我說他是吸毒通緝……」(同上偵字卷第一0六頁),並非被害人自行判斷上訴人係吸毒通緝犯,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㈡上訴



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列時地,與陳○宏基於共同犯意,由其中一人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強盜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有之手錶、鑽戒及現金等情,除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警方另在你車上起獲一張永祥當舖台中大雅路當戶為張黎花,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押當物為一克拉K金鑽戒,當價為伍萬伍仟元,此物品是從何處得來,典當人張○花和你是何種關係?有無金錢往來?)典當之一克拉K金鑽是我和陳○宏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在台中市北平路與青島路附近強盜得來的。」、「我騙她(指張○花)說鑽戒是我媽媽的遺物,我身分證在地下錢莊請她幫我持往當舖」、「(據陳○宏供稱你與他在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二人共同在台中市北平路與青島路口……強盜不知名路人(女性)財物是否屬實?)是的」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卷第十五頁等)。並據陳○宏於警訊供述:「(據甲○○供稱你與他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五樓及同年月中旬在台中市北平路青島路口附近強盜被害人潘○燕及不詳姓名女子之財物得手,是否屬實?)是的」、「……在台中市北平路青島路口搶得路人乙只女錶,現金多少忘了」、「貴所警員在我身上起獲女用手錶是我在台中市北平路青島路搶劫路人所分得之物品」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反面、二十頁正面)。再據陳○宏於原審供認無訛(原審卷第七十頁起)。及證人張○花於警訊亦指述確為上訴人典當鑽戒一只,復有一克拉鑽戒之當物保管單附卷可證(詳前揭偵字卷第三十九、四十六頁)。而本件固未能查得被害人係何人,然受害者本非必然報案,不能謂未查得被害人即謂上訴人未犯案,由前揭眾多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所辯未犯此案云云,亦無可採。㈢上訴人確於附表一編號所載時地,除對被害人乙女強劫如該部分附表所載之財物外,並在六樓樓梯間一長沙發椅上,強制性交被害人乙女得逞之事實,業據乙女於案發當日之十二時三十分,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指述甚詳(見同上偵字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且按被害人乙女,於上開警局初訊中所指陳之歹徒特徵:年約三十至四十歲(上訴人案發時三十三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被告身高一六五公分,如原審上訴卷第一五四頁之健康檢查表)、身材胖胖的(如上開健康檢查表所載上訴人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確屬稍胖)、皮膚黑黑的留短頭髮(上訴人於遭查獲後警方所攝之照片,見同上偵字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確屬較黑及留短髮(上訴人其後遭羈押膚色變白),雙手均有戴上手套,持一把水果刀(與上訴人其他犯罪手法相同),均與上訴人之特徵相同,已足見乙女所為指述係屬事實。乙女嗣於一審審理中仍堅稱:上訴人確有強劫伊之財物後,並對伊強姦,伊能確認即係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況且上訴人並於警訊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強劫被害人乙女所有之一萬元後,並在現場六樓樓梯間內一張長沙發上,動手撫摸被害人乙女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七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對被害人乙女強劫得一萬元,並有叫被害人乙女脫掉上衣等情屬實(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由上足見,乙女上開指述各節非虛,尚難以乙女未將上訴人精液保留報案,警察未採取精液比對,即認上訴人未為本次犯行,其所辯僅隔著衣服摸被害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㈣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戊女所有如表列財物外,並予強姦得逞等情,已經戊女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字卷第九十五頁、二○二頁)指認不移,並經戊女在上訴人之彩色照片上簽名指認,其即係做



案之人無誤,且據戊女於警訊中指述上訴人進入戊女房間,即搜刮皮包內之現金及台中市六信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並且強迫戊女說出提款卡的密碼,強姦戊女後,用膠帶將戊女手腳都綁起來,又確認一次提款卡密碼及金額,就去領錢,過了十分鐘就回來,將提款卡還戊女,並且拿其中一千元給戊女,伊原先在樓梯間時曾碰見上訴人,故其後在做案過程中,伊眼睛雖遭矇住,但仍能認出確係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是戊女既曾面對上訴人看清其五官長相,其指認當屬非虛,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且上訴人於警訊亦供述:「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後喝令被害人將身上財物交出,並逼她們說出提款卡密碼,再至自動提款機領取金錢」(同上偵字卷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又上訴人分別以戊女二存款卡分別領款二千零七元及九千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聯信商業銀行(即前信用合作社)函附原審更六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可證,上訴人辯稱戊女於警訊指述上訴人提領二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是戊女所述無可採云云,然上訴人對戊女強制性交,對戊女造成之身心傷害至鉅(參原審更六審卷第六十五頁、更三審卷第二三四頁信函),戊女未必仍有心仔細查核計算上訴人盜領之確實金額,是戊女於偵訊指述上訴人盜領二萬五千元金額固與事實有間,然不能以此即謂其餘指述不實,而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本案盜領二萬五千元現金,金額容有誤載,應予更正(超逾上訴人實際盜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又辯稱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體重遽減,外型變化很大,然戊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卻能當庭指認上訴人犯案(見原審上更㈣卷第六十三頁),可見戊女指認不實云云,惟上訴人縱體重減輕,其型貌、五官仍不可能完全改變,不能謂戊女即必然無法指認,況戊女已於較接近案發日之八十四年九、十月間警訊、偵訊明確指認上訴人,是其犯行已至明確,縱排除戊女於原審前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當庭指認此一事證(即視為戊女未為該次指認),原審認定事實亦無任何差異,自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與陳○宏二人強盜被害人己女財物,上訴人且強制其行口交之猥褻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按強制他人行口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始修正為強制性交)等情,已經己女於警訊及一審指訴無訛(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及一審卷一第一六0頁),並經己女在上訴人及陳○宏之彩色照片上指認無誤,而據己女於警訊中供稱:因案發時,伊剛回家要開電梯門時,上訴人與陳○宏二人在旁邊,都還未矇住臉,是後來他們才用口罩矇臉,故伊能確定係上訴人與陳○宏二人所為,即其於一審亦指述剛開始上訴人與陳○宏未矇臉,故伊可確定是其二人無誤各等語。則己女既曾與上訴人及共犯陳○宏面對面,對其二人相貌自是印象深刻,自無誤認之虞,尤無故予攀誣可能。上訴人固又辯稱:作案係又痛苦、又緊張、又累的事情,上訴人不可能一日內作二案云云(指另犯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查己女雖曾於警訊指述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遭強盜,然八月十三日過夜晚二十四時後即為八月十四日,惟就此本即有口誤為八月十三日之可能,據中興銀行西屯分行以八九興西屯字第○○○號函覆載,己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被跨行提領二千元(原審更三審卷第一0四頁),是己女於警訊所述八月十三日遭強盜應僅係口誤,上訴人所辯不可能同日犯二案,是未犯本案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測謊及再訊問陳○宏亦無必要。㈥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之強盜強姦犯行等情,迭據被害人庚女於警訊、一審及原審上訴案調查時指述綦詳(見同上



偵字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頁),並經其於警訊中就上訴人之彩色照片指認無誤,且庚女於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訊問時仍堅指係上訴人所為,指述:「我確定就是剛剛那位甲○○,因剛開始他跟踪我時沒有矇臉」等語,此與上訴人做案習性均是先找定落單女子予以跟踪,迨至其住處始下手強盜、強制性交之情相符,是庚女之供述及所為指認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作案均使用膠帶,未曾使用絲襪云云,然其使用絲襪綑綁庚女而予強姦,業據庚女指述甚詳,所辯無可採。
綜此足見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無疑,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係在警訊遭刑求始招供等語,如何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請求測謊、做DNA鑑定與再傳訊有關被害人與共犯陳○宏到庭對質等事項,如何無必要之理由,均一一加以指駁說明甚詳。並說明懲治盜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但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定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上訴人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亦無所謂因前開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本件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或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情形,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經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比較,以新刑法之刑度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及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科,檢察官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即有不合,應予變更。又上訴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機詐領現款既遂部分,於犯罪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已經刑法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為處罰專條,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且該增訂條文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裁判時之新法,既遂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科(未遂部分因刑法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成立未遂犯)。核上訴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應均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之一部);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上訴人另以強暴脅迫方法命被害人己女口交部分(按行為時刑法尚未認口交即為性交,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二罪,此部分犯行與強盜罪間,係另行起意,而上訴人所犯此部分強制罪,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論此部分犯行。),其與陳○宏就附表一編號6至9及編號(其中強制罪部分除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而其前後所犯多次加重強盜罪、一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多次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所犯各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一罪論(從其中情節最重之附表一編號論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其所犯多次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其所犯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連續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起訴書雖均漏未引此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法院自得依法論處。本案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成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方法、結果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再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經調查結果,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敍明上訴人命附表編號被害人為口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忽略被害人吳女所描述歹徒之年齡、身高、膚色及係吸毒被通緝之人等諸多特徵與上訴人不符合之處,妄加率斷即非合法;原判決指附表一



編號戊女所述被盜領之金額有誤而予更正,與證據法則有違;又附表編號案件若是上訴人所犯,不可能一日之內再犯編號7之案件;再附表編號、案件,均非上訴人所犯;另附表編號案件與上訴人作案方式不同,上訴人未犯此案件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 行為人1 八十四年 臺中市西 甲女 尾隨被害人於被 現款六百元、項 甲○○ 七月一日 區○○○ 害人開門時,上 鍊一條、戒子二 五時三十 路○○○ 前以水果刀押被 只。
巷○號四 害人入屋,致被
樓 害人不能抗拒,
命被害人交付財
物,並命其脫光
衣服後強姦被害
人得逞。





2 八十四年 臺中市○ 鄭○雯 尾隨被害人進入 現款九百元、金 甲○○ 七月十四 ○路○段 四樓,以水果刀 項鍊乙條。
日一時二 ○○○巷 架住被害人脖子
十分 ○○號 ,將被害人由四
樓押至地下室,
毆打被害人身體
及用腳踢被害人
肚子(未成傷)
使被害人在不能
抗拒下交出九百
元及金項鍊一條


3 八十四年 臺中市○ 李○珊 手持水果刀衝進 五百元。 甲○○ 七月十八 ○○○街 四樓電梯內押住
日三時四 ○○○號 被害人,走出電
十分 梯步行至五樓樓
梯間,以刀抵住
被害人,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而
交付現金五百元


4 八十四年 臺中市○ 林○蘭 侵入被害人租屋 現金一萬五千元 甲○○ 七月二十 ○街○○ 處(侵入住宅部 、駕照、提款卡 九日三時 ○號○○ 分未據告訴), 各乙張。並以提 許 ○室 以水果刀抵住被 款卡提領三萬八
害人脖子,要被 千元。
害人交出財物,
致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任由曾文
宏取走一萬五千
元、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枚、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
提款卡一枚並以
水果刀架住被害
人脖子逼問出提
款卡密碼後,並




以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輸入密碼
詐領三萬八千元


5 八十四年 臺中市○ 陳○娟 尾隨被害人進入 八千元、身分證 甲○○ 七月三十 ○路○○ 大樓,於二樓電 影本一張。
一日五時 ○號 梯內,以水果刀
十分 抵住被害人頭部
,命被害人帶曾
○宏至五樓三
,致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現
款八千元及身分
證乙張。甲○○
另命被害人脫光
衣服,要求口交
,被害人趁機脫
逃,始未得逞。

6 八十四年 臺中市○ 高○如 二人以西瓜刀, 二百五十元及鑽 甲○○ 八月九日 ○街○○ 押被害人至二樓 戒乙只、項鍊乙 陳○宏 六時十分 ○之○號 空屋內,強取被 條、提款卡乙張 二樓 害人之皮包內現 。
金二百五十元及
身上項鍊、戒子
、提款卡,逼問
出臺灣省合作金
庫中壢支庫提款
卡密碼,陳○宏
並以提款卡至提
款機領款,因帳
戶內沒錢而提款
未遂,返回該處
將提款卡返還。

7 八十四年 臺中市○ 潘○燕 甲○○陳○宏 現金二萬七千元 甲○○ 八月十三 ○街○○ 尾隨被害人進入 、女用勞力士錶 陳○宏 日六時三 ○號○樓 電梯,甲○○以 乙只、金手鍊二 十分許 ○○室 水果刀抵住被害 條、戒指四枚、




人腰部,進入其 金融卡二張、金
租屋內,使不能 項鍊二條。
抗拒,而由陳○
宏於屋內搜括財
物,並由陳○宏
持臺中巿第六信
用合作社及臺中
郵局金融卡二張
至提款機領錢,
因帳戶內已無存
款而提款未遂。

8 八十四年 臺中市○ 朱○華 二人基於強劫之 未遂。 甲○○ 八月十五 ○路○○ 犯意分持水果刀 陳○宏
日十九時 ○巷○○ ,由五樓處闖入
三十分 號 電梯內,由陳○
宏抵住被害人脖
子,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命被害
人由五樓電梯,
甲○○等二人
至其七樓住處,
擬搜刮財物,因
被害人不從,拒
不開門,且大哭
甲○○、陳○
宏二人恐鄰人發
現而逃逸,致未
得手。

9 八十四年 臺中市北 不詳姓 攔下女子後,由 女用銀色手 甲○○ 八月中旬 平路與青 名成年 甲○○陳○宏 錶一只、一 陳○宏 某日 島路口 女子 中一人以水果刀 克拉K金鑽
抵住被害人脖子 戒一只、現
再搜括被害人財 金一萬元。
物。

 八十四年 臺中市○ 乙女 甲○○在上開處 現款一萬元 甲○○ 八月二十 ○路○段 所八樓電梯,以 。
二日七時 ○○○號 水果刀抵住被害




三十分 人,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將被害
人強押出電梯,
由八樓步行至六
樓樓梯間,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
,交付身上財物
現金一萬元,後
因該處有一張長
沙發,甲○○
令被害人將衣服
脫光和其發生性
行為,不然就將
她殺害,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乃
強姦被害人得逞
後離開現場。

 八十四年 臺中市○ 丙女 甲○○隨被害人 機車駕照一枚、 甲○○ 八月二十 ○路○○ 進入大樓,於三 一千元、三張金 六日六時 ○巷○號 樓樓梯間以水果 融卡。即臺中市 四十五分 ○樓○室 刀抵住被害人脖 第三及第八信用 許 子,押被害人進 合作社與華南商
入屋內以要脅口 業銀行各一張,
吻向被害人說如 並以臺中市第八
果不肯和他合作 信用合作社之提
,將要殺害她, 款卡詐領二萬八
要被害人配合, 千元。
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任由甲○○
取走一千元及臺
中市第八信用合
作社,臺中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
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三張。並命
被害人寫出提款
卡密碼。並叫被
害人把衣褲脫光
躺在床上,否則




要將其殺死,用
手撫摸被害人下
體後再自行脫下
短褲將生殖器官
插入被害人陰部
抽動數分鐘。並
以前開臺中市第
八信用合作社提
款卡至臺中市中
華路二段五洲大
樓附近提款機提
領二萬八千元。

 八十四年 臺中市○ 徐○陵 甲○○尾隨被害 強盜五千元、駕 甲○○ 八月二十 ○路○○ 人至六樓電梯內 照、金融卡各乙 八日七時 ○巷○○ ,以水果刀架在 張。
許 ○號 被害人脖子,押
往頂樓,喝令被
害人將身上財物
交出,致被害人
不能抗拒,任由
甲○○取走五千
元及重機車駕照
一枚和安泰商業
銀行金融卡一枚
甲○○喝令被
害人進入電梯內
後離去。甲○○
並以提款卡去提
款機提款,因帳
戶內沒錢而提款
未遂。

 八十四年 臺中縣太 丁女 甲○○尾隨被害 現金六千元、 甲○○ 九月一日 平鄉○○ 人至三樓電梯內 金項鍊乙條、 四時三十 路○○○ ,以水果刀扺住 六十分克拉鑽 分許 巷○○○ 被害人脖子,致 戒乙枚、提款
弄○○○ 使被害人不能抗 卡乙張。
號 拒而將身上財物
交出,逼問出臺




中郵局密碼,曾
○宏再用水果刀
押住被害人至樓
梯在二樓樓梯轉
角處,叫被害人
將身上衣褲脫光
,面朝壁,趴在
牆壁上用此姿勢
將生殖器官插入
被害人陰部後抽
動,再叫被害人
躺在樓梯格上強
姦被害人得逞。

 八十四年 臺中市○ 陳○華 甲○○尾隨被害 強盜一千九百 甲○○ 六月二十 ○街○○ 人在四樓電梯內 元。
八日四時 ○號一樓 ,以水果刀對準
五十分 被害人,喝令被
害人交出財物,
被害人在不能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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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