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參加會首林良貞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開標乙次,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三十五會,為擔保會款之支付,每次開標皆由得標會員交付尚未填載發票年、月,但填載日期為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並約定活會會員於得標後,其先前收執未填載發票年、月之支票應交回會首以換取標金,或由會首填載或授權得標會員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提示承兌以充作得標金。互助會進行十一會後,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無故停會,計持有二會計二十二張未填載發票年、月之支票,加上同年十月間自另一停會會員許陳麗敏(以其子許克倫名義參加三會)取得抵償其私人債務同上性質之支票九張,共三十一張,每張十萬元計三百十萬元。未將交回會首處理,屢經催告,均不予置理,迄八十七年七月互助會終止後,未經授權,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三十一張支票,均填載「八十七年七月」字樣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示承兌,計兌領十一張,退票二十張,足生損害於會首林良貞及發票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證人許陳麗敏既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將參加互助會所取得之九張空白支票轉讓與被告,乃債權債務之轉讓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會首林良貞雖不同意被告受讓許陳麗敏之活會,惟與被告與許陳麗敏債權債務之轉讓行為,係屬二事。被告認許陳麗敏轉讓之空白支票,係死會會員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本即有支付票款之義務,因而認其有權填載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以提示承兌,尚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查林良貞所召集之互助會固曾約定會員須於得標時,經會首之同意始得自行填載發票日,然對於已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若有中途停會情事,其因而取得之支票應如何處理一節,則未為事先約定。林良貞嗣後雖曾發函通知會員不得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非當然有拘束活會會員之效力。次查被告係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互助會終止後,始將該二十二張支票提示兌現,其基於活會會員之身分,取得得標會員為擔保其死會債務所簽發之支票,至少享有互助會會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為取回已繳交之會款,並確信發票人負有兌現之義務,始為填載發票日,亦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故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暨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檢察官以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據為上訴理由,顯有未合。而原判決認許陳麗敏因積欠被告債務,將互助會活會債權債務及死會會員之支票轉讓被告,均毋需得會首之同意,其法律見解則無違誤。且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執有許陳麗敏轉讓之支票,及其他死會會員之支票,於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之互助會結束後提示兌領,乃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亦屬正當合法。另刑法上所謂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變更其內容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變更者,則與無適法權源之偽造變造行為不同。原判決認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互助會結束後,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基於活會會員身分,取得得標會員為擔保其死會債務所簽發之支票,享有互助會會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取回其已繳交之會款,並確信發票人負有兌現之義務,始填載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尚難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復無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