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HSP四五號曳引車,跟隨在LL一0五號遊覽車後,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一一九‧五公里處,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僅保持一個車身距離。適吳振興駕駛AQ八四九二號小客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撞及LL一0五號遊覽車後,打滑橫向行至被告之車道。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吳振興所駕駛小客車推向往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及搭坐該小客車之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薇、吳孟霓均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不減速慢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一再供陳肇事當時,伊車與前車僅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見偵查卷第九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六、四一頁)。復依原判決所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往宜蘭方向約五十公尺,即為向左彎之彎道(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十行)。另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載,本件第一時間簡宗德所駕駛遊覽車與吳振興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時,非常靠近分向線;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載述,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左前角,與吳振興所駕駛小客車側面撞擊各等情(見偵查卷第八0、八一頁、原審更㈡卷第一三六頁)。又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右輪先於其本車道上分別留下長八‧二公尺及二一‧四公尺之煞車痕,再左斜侵入對向車道,並於左側路肩留下長二七‧五公尺之煞車痕後,掉落於路肩下,其曳引車並跨壓於死者乘坐之小客車上方,足徵二車衝撞當時,被告之車衝力甚猛,肇事前車速應屬不低(見相驗卷第二七至四0頁)。倘若肇事處有原判決所載之彎道情形,則被告行經該處,有否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死者之車與被告之前車係在路中靠近分向線處擦撞,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方有無閃避之空間?何以未向右閃避,而反而向左進入對向車道?此是否與其有無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關?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情事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無超過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之情形,而以之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至五行)。然據證人即前開LL一0五號遊覽車之駕駛人簡宗德證稱:當時其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復據被告前揭供陳:伊車與前車(即簡宗德所駕駛遊覽車)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等情。則依簡宗德所述,當時其遊覽車行車速度約時速六十公里,而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駛在後,倘若與該遊覽車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如何謂被告行車時速無超過限速五十公里情事?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即遽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