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現居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五號十樓之一之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總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請其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丁明儀(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同往福總公司,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李學仁(未據起訴)將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興建之「龍飛鳳舞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抵償債務。李學仁應其所求,乃將分別登記予其妻洪子華、岳母洪吳秀娥名義之同路段六號二二樓之一、之二號、同路段八號二二樓之一、之二房地之所有權狀,暨已蓋妥該二人印鑑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交付予上訴人。丁明儀為上訴人計算結果,認受讓該二筆土地,須繳交契稅及負擔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利息,並不合算,乃建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依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實務,若債務人與抵押物提供人(即義務人)非同一人時,應由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但因李學仁不願意當債務人,上訴人竟與丁明儀、李學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洪子華、洪吳秀娥二人並非上訴人、許清、洪楊好之債務人,亦未徵得其等之同意,竟於同年一月十六日擅自在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洪子華、洪吳秀娥二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洪子華、洪吳秀娥及該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重要事項,均須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丁明儀、李學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擅自在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非債務人之洪子華、洪吳秀娥二人列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對於上訴人與丁、李二人在何處實施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偽造之具體文字或內容如何?以及彼等係推由何人實施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暨由何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丁、李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洪子華、洪吳秀娥二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後,再持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依卷附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以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附件)左上端收
件欄記載收文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四分」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節,似與卷內資料內容未盡相符,亦有可議。又查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中之申請人欄亦分別載有與事實不符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洪子華」、「義務人兼債務人洪吳秀娥」等內容。則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及行使上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該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未併予查明論究,亦嫌調查未盡。再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每份均蓋有告訴人洪子華、洪吳秀娥之印文各四枚。究竟該等印文有無經洪子華、洪吳秀娥二人授權使用於上述不實內容之文書上?上訴人是否併有盜用上述印文之行為?原判決對此亦未併予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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