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SONY牌香檳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賴瑞彬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賴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 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 扣案之現金3,000 元、SONY牌香檳金色手機1 支,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將手機丟棄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停在騎樓的機車腳踏 板上,然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均屬身分或資 格之證明文件,而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故上開物品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9569號
被 告 賴瑞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竹山鎮藤湖巷1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彬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106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KK網咖」店,見張荃忠離開座位,外出購買飲料 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接近張 荃忠之座位並徒手竊取張荃忠所有之灰色包包1 個(內含新 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市 價1 萬2000元之SONY牌香檳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等物),得逞後駕駛牌照號碼OB-0848 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賴瑞彬之前女友陳淑娟)離去,並將竊得之 3000元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棄置。嗣經張荃忠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荃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荃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5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