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晨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105 、106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號、106 年度豐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10分採 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5 月28 日晚上7 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園區一心路、豐原大道1 段 交岔路口處,因見廖晨凱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徵得廖凱 晨之同意,於106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廖晨凱就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固供明在卷,然 其前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106 年 4 月底云云(見毒偵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則辯稱:伊採 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6 年5 月10日至15日間云云 (見毒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 ng/mL ,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目規定即明。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晚 上9 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 )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被告所排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 1,52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663ng/mL,有採集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6至17 、19頁),又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 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上開檢 驗結果應屬可採,參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應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再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且被告上開所 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並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則 被告應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前 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情節,難認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 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 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 、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 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