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呂東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案被告任 意竊取他人之手機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未當 ,惟所竊之物品依被害人孫維駿所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 ,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