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610號
TPSM,92,台上,4610,200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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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六0號賴仁斌住處附近,以每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售予賴仁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在基隆市○○○路五十四號林志漢住處附近,以每六兩八萬元之價格,非法販售予林志漢,供其非法吸用及轉售。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賴仁斌於警訊時已證稱:「(你所吸食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之前均是向翁三本購買來吸食的,之後因為翁三本入獄服刑後,我才開始向瑞芳一名綽號『長腳』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你共向綽號『長腳』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幾次?)我共向綽號『長腳』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我第一次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價錢是三萬元,另一次是向『長腳』朋友購得半兩(十八‧五公克)價錢是一萬五」、「我向『長腳』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左右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的,另一次向其朋友購買安非他命是八十六年元月初,二次均是送到我家中」、「(今警方提供甲○○……之口卡相片,是否就是他要賣安非他命予你之人?)就是他本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嗣其於第一審調查時復證稱:「(安非他命如何來?)之前向別人買的,認識吳(指上訴人)後就向他買」、「(何時開始?賣幾次?)八十五年九月認識甲○○,大約向他買三、四次,他說如果買多一點,價格較便宜,八十五年九月間第一次三萬元,八十五年十月第二次二萬多元,第三次十一月間大概買二、三萬元,第四次大約十二月,也是二、三萬元」、「(那時吳綽號?)叫長腳」、「(是否為在庭被告甲○○?)對」等語,互核證人賴仁斌前開兩次證述,雖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略有不同,但其所指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一致。且依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話記錄表所載,其上雖無賴仁斌所指伊與被告聯絡用之0000000號電話通訊記錄,但卻有「長腳」與「阿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電話相互通話討論購買安非他命之記錄(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而被告亦坦承:對伊不熟悉者會稱呼伊「落仔腳」(台語發音,意即「長腳」),且上開監聽通話記錄中似有伊之聲音,另該0000000電話是屬一家汽車修理廠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八頁、第一一一頁),而證人賴仁斌亦坦認友人均稱呼伊為「阿斌」(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故證人賴仁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二月三日被抓時有指認向落腳仔買過安非他命?)我亂講的,因警方一定要我交代,我才會如此說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其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否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暨有說過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話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是否真實,即不無疑問。又證人賴仁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雖未查得安非他命,但卻扣得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瓶子,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益證證人賴仁斌所指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非全然無據。再證人林志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已明確證稱:「(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來源?購自何人?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如何連絡?)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雞仔泉』購買的,差不多一個禮拜前『雞仔泉』到我住處交易乙包約陸兩新台幣捌萬元,『雞仔泉』是瑞芳人」、「(『雞仔泉』真實姓名、年籍、特徵及住所?)他姓吳什麼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且該部分事實並經警起獲安非他命二百餘公克(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另證人林志漢於第一審調查中復證稱:被告之綽號叫「阿泉」或「雞仔泉」,與伊係國中同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與被告所供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被告又係台北縣瑞芳鎮人,有其年籍資料可證,則證人林志漢與被告既係舊識,其自不可能誤認,是證人林志漢於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伊不能確定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或稱:伊曾拿出四萬元請被告幫忙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竟將之花用,又避不見面,伊因氣憤,才在警訊中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是否迴護之詞,亦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釐清,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遽以證人賴仁斌林志漢所證前後不一及證據不能證明,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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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