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共犯金啟民(已判刑確定)於警訊時已供承上訴人並非與其連絡之綽號「蔡脯」(或菜甫、菜脯)者,此經證人崔守信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判決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金啟民於警訊中已供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帶同案共犯洪文俊 (亦已判刑確定)去高雄市○○路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與綽號「蔡脯」認識,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國,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回到國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照簽證資料可稽,足見金啟民所稱綽號為「蔡脯」者絕非上訴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認定該綽號「蔡脯」者係上訴人,自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事實先是記載:「甲○○……共同謀議由『關利明』在香港負責裝載走私物品進口,以及偽造封裝於貨櫃上以防止中途私自開封之海關封條」,但嗣卻載稱:「渠等乃利用此一貨櫃轉運之流程,先偽造相同櫃號」,二者事實之記載有相互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對偽造之貨櫃及海關封條係由何人偽造?在何處偽造?封條在何處及如何貼上、啟封?均未調查明確,即認定上訴人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罪行,亦有違誤。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綽號『蔡脯』之甲○○以電話聯絡金啟民指使貨櫃車司機洪文俊,駕駛……曳引車,……將該只由快桅公司自香港運抵台灣高雄港,已加封海關封條(準公文書)之貨櫃,自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出關」云云,但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案發之同年月十九日止,上訴人與金啟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見原判決上開事實,即為子虛烏有,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證人洪福南證稱:「本件是轉口貨櫃,我們依據海關進口艙單過濾分析,認此貨櫃有調包之嫌,乃鎖定此貨櫃之拖運權跟監」等語,既鎖定跟監,又何以不知在何路段及時間除去所加之海關封條,其理由所載與事證已屬矛盾,且其復謂:「他放板之後大約六分鐘即由李耿昆(已更名李柏慶)駕駛XT∣四六一曳引車要來拖運先前洪文俊放板之貨櫃。我們海關及保三警察人員,即下手攔截逮捕」等語,與證人崔守信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郵局查獲走私貨櫃即查獲洪文俊、李耿昆二位司機,當時在調包貨櫃,乃帶回中隊」等語,及證人陳秋鑫證稱:「因為我沒有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該貨櫃上的封條何時啟封」等語,證詞南轅北轍,實不足採,原判決竟採其等之證言為據,自屬違法。㈦、李耿昆既因不知情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上訴人囑
其前往載貨時,僅單純要求李耿昆將停放於路邊且無海關封條之板檯拖走,事先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非金啟民所稱綽號「菜甫」之人,亦不知「關利明」要作何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金啟民於警訊時已供承係綽號「蔡脯」之男子以電話委託其僱請司機,自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載運一只貨櫃到高雄市○○路的郵局對面放置等語,雖其又供稱上訴人非其所指之綽號「蔡脯」之男子,但以0000000000號電話確屬上訴人所有,已經上訴人所供承,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證,且證人李耿昆於警訊時並證稱:是綽號「蔡脯」者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伊前往載貨等語,而該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是上訴人叫伊去拖一只貨櫃等語,則上訴人既自承其綽號為「蔡脯」,又打電話叫金啟民幫忙找司機把走私櫃子自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拖到高雄市○○路郵局斜對面路邊停放,及僱請李耿昆前往高雄市○○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拖取走私貨櫃,因認確係上訴人以電話委託金啟民指使洪文俊前去拖運走私貨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而證人崔守信所證:金啟民於警訊時供承上訴人非伊所說之「蔡脯」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第三行),與金啟民前開供詞相符,依同上理由,亦非可採。是原判決雖未就證人崔守信上述證言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再金啟民於警局訊問時已供稱:「我記得是在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多『菜脯』用公用電話打給我,叫我打二支電話,一支是洪文俊的……,另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當時因為手機沒電,所以就以公用電話連絡」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十頁),是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案發當日止,金啟民與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無通聯紀錄,但金啟民既自承其與「菜脯」係以公用電話聯絡,是原判決事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由綽號『蔡脯』之甲○○以電話連絡金啟民指使貨櫃車司機洪文俊,駕駛車號KY∣三四九號曳引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雖原判決對此復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然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無影響。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以金啟民於警訊中雖供稱:「大約在十二月初時,他(指綽號為『蔡脯』之男子)告訴有事要我幫忙,幫他請一位司機。然後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帶洪文俊去高雄市○○路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跟他認識」等語,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國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回到國內,有其提出之護照簽證資料附卷可參,然基於前開㈡之理由,乃認金啟民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伊帶洪文俊去高雄市○○路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跟綽號「蔡脯」者認識云云乙節,非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應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依證人崔守信、陳秋鑫、洪福南、李耿昆及共犯洪文俊之供證,並參酌證人洪福南所提出之貨櫃路線圖及運送路線限制表加以研析,足徵上訴人確有利用李耿昆接運走私進口之貨櫃,並以真貨櫃上之真封條於調包過程中,有去除以掩人耳目之必要,且洪文俊自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由大陸
地區經過香港私運來台之貨櫃至高雄市○○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放板,其間必須經過高雄市區道路,為規避查緝,於出關後,亦必利用機會除去出關前必備之海關封條,而於其放板後,旋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之假貨櫃,為應付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之審查,亦必事先偽造相同櫃號且已加封偽造而與原貨櫃相同號碼之海關封條於該假貨櫃上,再運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似此除去真海關封條及偽造海關封條之行為,必由上訴人等共犯中之某人為之,只是未為查緝之人員所目睹而未能及時發覺,且上訴人等係利用轉口貨櫃調包走私,其過程必另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及偽造海關封條加封之,然後由司機接駁拖運真假貨櫃,雖各共犯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未必每一階段皆有參與,但必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始足以完成,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認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頁第三行、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核無不合。又因上訴人等既皆不供出其等在何處、由何人及如何偽造貨櫃、海關封條,暨如何貼上、啟封真正海關封條等情,故原判決雖未能就此等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亦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謂:「甲○○……與……『關利明』、洪文俊、金啟民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偽造封裝於貨櫃上以防止中途私自開封之海關封條,……藉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及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以遂行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走私來台」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一行),與其嗣謂:「渠等乃利用此一貨櫃轉運之流程,先偽造相同櫃號TRIZ000000000 G1之準私文書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 89A∣138987號之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之貨櫃……利用『以櫃易櫃』之方式,走私上開大陸農產品及電器用品經過香港轉運來台」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三頁第九行),均指該偽造之貨櫃及海關封條,皆係上訴人及「關利明」、洪文俊、金啟民等四人共同謀議所為,兩者之記載並無不符;又證人洪福南於第一審調查時已證稱:「本件是轉口貨櫃,我們依據海關進口艙單過濾分析,認此貨櫃有調包之嫌,乃鎖定此貨櫃之拖運權跟監,依海關規定由一一八碼頭拖運到七六碼頭,有一定的路線,為自第四貨櫃中心第一一八號碼頭↓旗津一路↓中興路(過港隧道)↓新生路↓亞太路↓東亞路↓抵達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六號碼頭……前面過港隧道部分我們無法監控」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八行),依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既無法全程監控,其等供稱無從確知該真正之海關封條係於何時地由何人除去,自與常理無違;另證人洪福南於第一審調查時係證稱:「洪文俊行駛路線出了過港隧道之後,經新生路一小段他卻左轉金福路,而非直行轉亞太路,他在金福路郵局斜對面就放板,曳引車他去,抵附近東亞路亞太貨櫃場路旁,拖掛IR∣九八及其上預先準備之貨櫃。他放板之後大約六分鐘即由李耿昆駕駛XT∣四六一曳引車要來拖運先前洪文俊放板之貨櫃。我們海關及保三警察人員,即下手攔截逮捕」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八行),與證人崔守信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郵局查獲走私貨櫃?)是我中隊查獲的,當時我不在場」、「因為中隊查獲洪文俊、李耿昆二位司機,當時在調包貨櫃,帶回中隊」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二頁),二者僅係對查獲情形之敘述有詳簡差異而已,其間並無矛盾,且與證人陳秋鑫所證:「因為我沒有在外面,所以我
不知道該貨櫃上的封條何時啟封」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因彼此所證內容不同,更無證詞是否相齟齬之可言,故原判決採取其等之證言為據,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㈢、㈥,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也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