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133號
TCDM,106,中簡,213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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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洪俊 彬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2 次竊盜告訴人洪俊 彬所有之雨衣2 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洪俊彬,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 午8時48分許及同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洪俊彬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其所有 吊掛在機車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或800元之雨衣各1件,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洪俊彬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於同 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身 形相似之楊美珠行經上址住處前,攔下詢問後,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俊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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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