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立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資訊室約聘分析師,負責該醫院院內電腦維修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二批經費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補助澎湖醫院採購國眾Celeron 900及Pentium IV1.5G型電腦(含印表機)各十五台,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澎湖醫院內,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動手竊取該批澎湖醫院公有(並公用)電腦內其中八顆四0GB新電腦硬碟(既是器材又是財產,共值二萬九千六百元),攜回其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住處,並取其妹婿蔡東興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號地下室「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一0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之電腦內。嗣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人員至澎湖醫院查獲,上訴人於翌(十)日始簽請呈報澎湖醫院院長核示後,陸續將調換之硬碟回復原狀,並於調查中到案後自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動手竊取該批新購電腦內其中八顆四0GB新電腦硬碟,並取其妹婿蔡東興經營之「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一0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澎湖醫院之電腦內等情,似認定上訴人竊取澎湖醫院新購電腦內之八顆四0GB新電腦硬碟,再以「玉明網路休閒站」內之一0GB舊電腦硬碟換裝於各該新電腦內,並無所謂換裝在何台電腦難以辨別之情事。但理由欄卻謂「澎湖醫院舊有電腦設備原即有四0GB規格硬碟,是被告(上訴人)所稱取自玉明休閒站備用硬碟究係裝在何台電腦上難以辨別」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二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敘述已未儘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事後即利用故障報修之機會,私下將四0GB硬碟與我妹婿蔡東興於……開設之玉明網路休閒店內電腦之低階一0GB硬碟相互更換,數量為八顆,……」,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沒有把醫院硬碟拿去『玉明』使用,醫院硬碟用在『玉明』硬碟,只是作測試之用」云云,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此則於理由二|㈢|⑶說明上訴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因認其「嗣後所翻異之辯詞,難認真實可採」(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五行),依上開論述,似認上訴人於澎湖調查站之上開互換硬碟自白為真實可信。但原判決於理由二|㈢|⑸竟援引證人蔡東興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初開設『玉明網路休閒站』,那時的電腦硬碟是一0GB與二0GB,九十年九月已經快二年,所以我又換新的電腦,改成四0GB與六0GB,甲○○不可能把澎湖醫院的電腦硬碟拿
到我玉明網咖更換,因我的電腦設備比別人的好,我不可能拿人家不好的產品來放在我的電腦裡」;及證人吳耀彩證陳:「玉明網路休閒站的電腦主機及螢幕全部都是向我買的,從九十年九月以後我賣給他們三十五部電腦,他們購買之等級非常好,都是四0GB,因廠商不再生產一0GB,以硬碟而言,應是玉明網路休閒站的比澎湖醫院的好」等語,說明「證人蔡東興、吳耀彩上開證詞僅可證明玉明網路休閒站之硬碟比澎湖醫院的硬碟好,被告(上訴人)並無將澎湖醫院之硬碟互換之必要,但被告竊取公有財物之目的何在?本院(原審)並無加以探究之必要,只要其行為客觀上已符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公有財物之外觀,又無法解釋其合理善意動機即成立犯罪,……」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至第九頁第二行),並未否認上開二證人所供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同屬理由矛盾。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政風人員會同澎湖調查站調查人員會勘後製作之會勘紀錄顯示,澎湖醫院裝設一0GB硬碟之電腦共十四台,分別裝置於會計室、藥庫等單位(調查卷第五頁)。原判決援引該會勘紀錄為判決基礎,竟謂「依卷附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澎湖醫院全院電腦結果,會勘時被查獲裝設『四0GB』硬碟之現狀電腦計共有十四台,其所裝配之電腦放置地點分屬機房、會計室、急診領藥處藥局、藥庫、……,就是外科診間未含括及之,有會勘紀錄一份可按」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七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九十年十二月澎湖醫院共計購買三十台電腦,均由其測試,案發前,已測試完成二十二台,且均係將硬碟取回測試,本件電腦均尚在保固期間,如其果有於保固期間即竊取其中八顆硬碟,豈不虞一旦保固維修即遭發現(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原判決亦說明本件電腦尚在保固期間,且於短短四個月間即有十四次維修紀錄等語(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第十三、十四行)。如果無訛,足徵本件電腦須經常保固維修,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對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