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李鳳鑾佯稱:可以代辦申請變更台北市○○路三十九號地下一樓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最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辦妥,費用要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等語,使李鳳鑾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十三萬元。詎上訴人根本未替李鳳鑾辦理,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李鳳鑾見約定期限已過而無結果,遂要求上訴人退還十三萬元。上訴人為求搪塞,竟在台北市○○○路○路邊攤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章各一枚,並在空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冒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彭耀華名義,偽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替申請人李鳳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將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章各蓋一枚印文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以郵寄到李鳳鑾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一號住處方式向李鳳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鳳鑾及彭耀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鳳鑾及其代理人劉鳳生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彭耀華結證稱:是認識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與被告合作,但此案根本未與被告合作,完全不知情,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文均為偽造,這二個印章均不是我的,再變更使用執照原則上要建築師名義才能聲請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印章是其偽造的,這件是沒有經過彭(耀華)同意蓋的等語,並有合約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並以上訴人所辯這案件口頭上有跟建築師講,可能是建築師忙,忘記了,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跟建築師有合作過很多案子,都是口頭跟他講,經過他同意就可以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月承接林玉鳳、謝俊宏二人與彭耀華合作之聲請案件資料,及與彭耀華之通話紀錄,足以證明證人彭耀華之證言真實足疑,請求傳喚彭耀華對質,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已屬違法。且彭耀華既在八十七年以前與八十八年以後均有合作關係,依一般常理推斷,八十七年所為之案件豈會無合作關係?彭耀華否認本案無合作關係,是否真實,即值懷疑,原判決依尚有瑕疵之證言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
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彭耀華核無必要;且上訴人所提出聲請人林玉鳳、謝俊宏與彭耀華合作送件之資料,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之上訴人分別與謝俊宏、彭耀華等人之電話通話紀錄,不論是上訴人事後取得彭耀華之諒解而繼續合作,或本件犯罪前有與彭耀華合作之情形,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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