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 ○
蔡 孟 勳
蔡 佰 晉
蔡 朝 麟
蔡 林 美
蔡 銘 標
賴 鈺 燕
賴 孟 源
賴 重 光
賴 威 曉
蔡 振 東
賴 重 誌
蔡 政 儒
陳蔡賽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傑律師
被 告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松律師
被 告 丙 ○ ○即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等十四人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彭龍華(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彭龍華從事代書業務。上訴人丁○○等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六一四、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各七分之一,原出賣予被告甲○○,嗣上訴人丁○○通知彭龍華、丙○○與甲○○解除買賣契約,另出賣予第三人紀舜周,並委任彭龍華、丙○○為上訴人等十四人處理移轉登記事務。詎甲○○與乃妻即被告乙○○○明知其等與上訴人等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彭龍華、丙○○亦明知上訴人等十四人之前揭土地由紀舜周買受而委任其辦理移轉登記予紀舜周,並非委任渠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竟違背其任務,偽造上訴人等十四人之署押,而偽造上訴人等出賣予被告乙○○○及黃茂生(已判處無罪確定),而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
九三一三、九三一四號收件,由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前揭六一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前揭六一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黃茂生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上訴人等本人之財產,因認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盜用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丙○○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自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盜用公印文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狀內所引法條之限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自訴人等自訴之事實,尚指訴被告丙○○背信與甲○○、乙○○○等共同偽造上訴人等之署押,以偽造上訴人等出賣土地予乙○○○、黃茂生之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此部分事實如果屬實,則被告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等罪。乃原審對此未予審判,僅就自訴狀所載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予以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罪嫌部分,上訴人等究否為直接被害人?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此部分上訴。乃原審未深入審究、論述明白,即對此逕為無罪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此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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