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九、二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友人張鑑影之女友「小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伊哥」計程車行之司機騷擾;且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時二十分許,為其友人曹幼文與該行司機發生車禍糾紛事,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四號前與張鑑影等多人分持棒球棒等物砸毀該車行計程車,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組甫作完偵訊筆錄(此部分業於原審和解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因新仇舊恨,遂對「伊哥」無線電計程車行所屬車輛及司機產生強烈不滿,萌生報復之念。被告、張鑑影、張禮福、綽號「阿德」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一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並能預見以西瓜刀砍人手腕有致殘廢之可能,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由張鑑影駕車載張禮福、「阿德」及其女友「小白」,被告等人分騎機車(張禮福等均為已年約十八歲之人),並攜帶木棒、西瓜刀、鋁棒,至台北市○○○路十一巷四十四號「伊哥」計程車司機排班處,見告訴人詹忠魁所駕之車號C七|四三九號駛進站內,即由被告持鋁製球棒、張鑑影持西瓜刀與張禮福、「阿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聯手將該車車窗玻璃搗毀,致生損害於詹忠魁;又追打詹忠魁,致其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頂部撕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告、張鑑影及「阿德」竟仍不甘休,於同日凌晨將近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前,見告訴人田純國駕駛EX|0八九號計程車,即招手命其停車,並由被告、張鑑影及「阿德」三人聯手將田純國自車上強拉下車圍毆,田純國以左手抵擋,因而被張鑑影以西瓜刀砍到三刀,致左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約七X二X二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左尺骨骨折(約十二X三X二公分)、左手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幸伊哥計程車司機同仁多人聞訊趕到現場,張鑑影等人見對方人多隨即駕車逃逸。被告、張鑑影及「阿德」等三人行經同市○○○路○段東往西之方向,又見告訴人蕭秋龍駕駛同車行之車輛下車欲指揮交通之際,三人又下車持刀猛砍蕭秋龍,蕭秋龍以右手抵擋,致被砍右手臂受有深切裂傷,張鑑影等人隨即立即離去。田、蕭二人均及時送醫,惟田純國之手受傷,雖經急救及重建手術,然因左掌、左前臂切割傷,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屈指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以及左側尺神經受傷,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住院接受重建手術,復因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沾黏攣縮,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十六日再住院接受肌腱放鬆術,仍未痊癒,日後仍需積極復健,且無可避免有顯著障礙,有可能需要再次肌腱重建手術,造成毀敗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訴人田純國左掌、左前臂遭西瓜刀砍到三刀,致肌
腱及神經斷裂,事後兩度手術,仍未痊癒,日後仍需積極復健,「有可能需要再次肌腱重建手術」,造成毀敗機能之重傷害云云。則田純國既「有可能需要再次肌腱重建手術」,是否會因而痊癒?又田純國左手之傷情究竟如何已達毀敗機能之程度,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白認定,僅泛詞「造成毀敗機能之重傷害」一語而已,且其理由欄對此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重傷害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原判決(第二項第六至八行)事實欄論述「被告與張鑑影、張禮福、綽號『阿德』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一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並能『預見』西瓜刀砍人手腕有致殘廢之可能。」等詞。此「預見」究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抑或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所預見?攸關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責,乃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尚屬疏誤。㈢、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發回更審意旨第四點已指明:「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至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所犯毀損詹忠魁與殺害詹某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對於被告所犯毀損、殺人未遂二罪間,於其主觀或行為客觀事實上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未置一詞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欠洽。」等情。乃原判決改判加害詹中魁之犯行,係犯普通傷害罪,惟仍未說明理由,而逕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四行),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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