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林○漳為計程車司機,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人介紹而認識台中市女王應召站其中一名負責人賴○銘(另案審理),竟與賴○銘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漳充當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人頭,再以探親名義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從事賣淫營利,賴○銘則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給林○漳作為報酬;賴○銘其後即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女王應召站同事蔡○裕(另案審理)、平日負責帶大陸女子至香港或載送女王應召站應召小姐至各地賣淫之上訴人甲○○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由上訴人、「小李」聯繫安排林○漳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真賣淫,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賴○銘乃帶領林○漳搭機經香港轉往深圳市與「小李」會合,隨即由「小李」安排至上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上海市辦理公證結婚後,林○漳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返台,其間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林○漳明知其並無與張○結婚之意,竟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張○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漳因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自賴○銘處支領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人頭酬勞,隨即依賴○銘之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申請來台探親之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來台探親手續,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職務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發給入境許可證,使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持該旅行證獲准入境台灣,亦足生損害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女入境台灣後旋由賴○銘帶至台中市○○路○段宏全新中國大樓賴○銘所經營之應召站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行為,並未曾與林○漳履行同居義務,林○漳仍每月支領二萬五千元人頭酬勞,因八十七年一月張○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被遣送回上海市,林○漳所支領之前開人頭酬勞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亦中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犯行,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林○衡、黃○吉、林○漳、甲○○、王○洲、鄒○輝、王○煌、高○柱等人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意,乃意圖營利,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為餌,誘騙非習於淫行之大陸地區女子黃○、王○、張○、明○英、周○慧、李○蘭及李○莉等人至台灣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姦淫之行為」等情。檢察官認上訴人與林○衡等人引誘容留與人姦淫之大陸地區女子有黃○、王○、張○、明○英、周○慧、李○蘭、李○莉等人,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但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參與「假結婚真賣淫」方
式引誘容留大陸女子張○與人姦淫部分,至於其餘大陸地區女子黃○、王○、明○英、周○慧、李○蘭、李○莉等人部分則置而不論,於法已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但於事實欄並無上訴人以上揭犯罪為常業之記載,理由已失其依據,自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林○漳、賴○銘、蔡○裕、綽號「小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犯上揭罪行,然於理由欄又謂「林○漳、甲○○、賴○銘、蔡○圭、大肚婆間就與張○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六、十九頁︶,對於上訴人應與何人成立共同正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已自白「如何支付費用指示賴○銘帶同林○漳到大陸與張○假結婚,再以探親為名安排張○到台灣賣淫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第二宗第七頁)」等情,採為上訴人主要論罪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問上訴理由?︶我是八十五年受僱於賴○銘經營的女王應召站後來改名為皇家應召站,我擔任司機,載到八十六年七、八月止,中間有停一段日子,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左右底,賴○銘說電話一半要過戶到我名下,要我當人頭,每月給我一萬五千元作代價,八十七年一月被查獲。︵問有無安排大陸女子入境?︶他們要我做的工作就是帶人過去大陸,及帶小姐過來,我只有帶一個小姐到深圳,然後由她自己過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問你在女王應召站工作多久?︶我是在八十五年底朋友介紹我進入女王的,八十六年中賴○銘叫我去當人頭,我有在台灣的,以及新加坡的,我只是負責載送,只有一個大陸女孩子。我大概知道她是假結婚進來的,當時他們是挑大陸家中窮的或有的已經在那邊作應召工作。來這裡工作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原受僱於賴○銘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後來賴○銘要其當人頭,其未曾有「如何支付費用指示賴○銘帶同林○漳到大陸與張○假結婚,再以探親為名安排張○到台灣賣淫」之自白,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顯屬採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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