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才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腰背部挫扭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 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推倒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被 告 林才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舜與陳金水原係同住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來福大 樓」公寓大廈之住戶。林才舜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1 樓見到陳金水,2 人 因社區事務起口角。詎林才舜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 陳金水之下巴,造成陳金水跌倒在地,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 、腰背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才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金水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警方擷取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告訴人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被告林才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