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縣美濃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係受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而承辦食用鹽供銷之業務,並非買受食用鹽再將之轉賣,此觀諸「承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業務合約」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第六點:「供銷處及公會繳納食用鹽價款時,得扣除其應得承辦儲銷業務各項手續費」(亦即美濃農會只是得代辦之手續費,而非價差利潤)等規定即明。美濃農會承辦此項業務既屬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承辦之公務,則被告承辦此項業務而涉及之相關財物,自屬公用財務,被告予以侵占,自應論以侵占公用財物罪甚明。至於證人即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職員陳汶佑、朱慶泉於偵查中所提個人製作「食鹽儲備銷售流程」雖記載:農會請購食用鹽後,二十日內繳款,該鹽已屬農會所有云云,然此不僅純係其個人見解,抑且與上述規定不符,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美濃農會相關作業流程,係先由供銷部之被告製作「收入傳票」(一式二聯),再送請信用部之宋永蒸登載於內部往來明細帳(此帳之目的係在於管控供銷部與信用部間之金錢往來金額,並非在管控食用鹽收支情形),再送出納人員吳淑欣在收入傳票上蓋章簽收,一聯由被告留存,另一聯則送會計股林秋香登帳(並保存於農會),並據此而作成日計表及總分類帳等會計帳。故收入傳票(而非內部往來明細帳)才是最原始、最真實之憑證,雖由被告保存者目前無法查知,然另一聯則存放在美濃農會,並未遺失。從而,由美濃農會現存之收入傳票、日計表、總分類帳及賒售鹽分戶登記簿等資料相互勾稽,即可核對出被告確實侵占之金額,並無不能認定之情事。本件美濃農會食用鹽供銷業務僅由被告一人單獨負責,依上述程序勾稽出之差額,即應屬被告侵占之金額。乃原審竟採納會計師謂無法認定責任歸屬之意見,認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其判斷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固受僱於美濃農會,承辦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代辦之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之業務,但「台灣省供銷食用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銷
處請領食用鹽,其價款總額在合約保證金額以內者,應自受領食用鹽之日起二十日內繳清,逾期按未繳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價款總額超過合約保證金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以現款繳納,農會承辦食用鹽供銷者,其限期繳納金額,應以糧食局核定當月份應銷鹽額為準」,又證人即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職員陳汶佑、朱慶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個人製作之「食鹽儲備銷售流程」記載:「農會請購食用鹽後,二十日內繳款,該鹽即已屬農會所有」,而美濃農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請購食用鹽,均已按期向台灣省糧食局繳清價款。證人朱慶泉及陳汶佑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供銷鹽賣給農會,手續如何處理?)一部分是供銷鹽、一部分是儲備鹽;(儲備鹽)所有權屬於我們,委託農會保管;如果申購轉為供銷鹽,所有權才是農會,申購時,以電話聯繫,然後開銷售單給農會,填寫鹽類、數量、應交款項、手續費、實際應交款、應繳日期等銷售單上都有記載。農會申請後銷售單送出去,二十天內農會就要繳款,一聯給會計單位,帳目儲備鹽數量就減除。八十三年自八十五年間美濃農會都有二十天內入帳,有時會慢一、二天,延遲要加收利息。」(朱慶泉證述);「我們去稽查時,並沒有發現(儲備鹽)短少的問題,我們只管我們的儲備鹽是否存在,我們還必須付保管費給農會,等到申購單給我們,我們才剔除運輸費、保管費,銷售單上記載明細。(美濃農會)應收款也大都是在二十天內繳款。」(陳汶佑證述)各等語,核與證人即美濃農會會計股長黃春英於調查站、偵查、第一審、原審法院歷次訊問時所述,及證人宋永蒸、吳淑欣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中所證述申購供銷鹽之手續情節相符。依上證述可見存放於農會之鹽品,有「儲備鹽」及「供銷鹽」,「儲備鹽」乃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之鹽,用以儲備供農會隨時申購之用,所有權仍屬糧食局,農會向糧食局收取保管費而負保管之責,不得轉讓或處分,糧食局稽查時亦僅查「儲備鹽」而已。另於農會向糧食局申購之後,該「儲備鹽」於申購數量即由糧食局剔除,並向農會收取鹽款而轉歸為農會所有之「供銷鹽」,所有權屬於農會,由農會處分銷售,所得鹽款歸於農會甚明。又證人朱慶泉及陳汶佑均一致證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保管之「儲備鹽」並無短少明確屬實。則被告負責美濃農會供銷食用鹽所收之價款,顯非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公有財物,而係美濃農會之應收款項,而美濃農會又非公營法人機構,被告侵占前述鹽款,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要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侵占鹽款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美濃農會承辦食用鹽供銷業務,依經濟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核定之手續費為每公噸可獲得下列手續費:㈠、手續費:商用粗洗鹽五千二百元,農民用粗洗鹽三四二0元,高級精鹽一三五00元,普通精鹽一0五00元。㈡、移送費:一七0元。㈢、審核費一八0元。㈣保管費十五元,有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六糧高四字第一八八九號函附偵查卷可證。又依台灣省供銷食用鹽辦法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之規定,供銷處、零售商、公會均可獲得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供銷處須提供保證金,業務辦理不良,糧食局可終止供銷合約。足見農會辦理食用鹽供銷,可獲得固定比例之收入,辦理該業務為獲選之權利,並非必辦之義務,亦非辦理受委託之公務。且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侵占之食用鹽銷售之款項為美濃農會所有財物,並非糧食局所有公款,被告不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認被告應成立侵
占公有財物罪,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前開第二項上訴理由,乃就被告侵占金額之爭執,但此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執該理由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