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以透過借貸金錢予舉債濟急之民眾,而趁機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以開設代書事務所為掩護,暗中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該項債權之擔保,亦得以扣留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本票質押之方式,利息之計算則係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一個月或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分別為三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一千零八十不等),先後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翁偉傑、張庭彰等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前開代書事務所結束營業後,上訴人復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四五號開設帝牧地產開發公司,以經營房地產買賣、租賃、仲介為掩護,並以月薪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富常、黃聖峰、游元朗、許凱霖、吳博文、陳榕峻、姚啟峰、楊庚豪等人(陸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起離職,鄭常富等八人常業重利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渠等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由上訴人先自臺中縣請來兩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在上址教授渠等如何審核借貸人信用等相關事宜後,旋即由上訴人設計、印製「小額貸款、週轉應急、息低迅速借款電話0九五九|五四三九三八、0九三五|四九九一三五、0九五九|四一0七二六號」之傳單,以夾報或指示鄭常富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內不特定地點四處張貼之方式,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貸,借款方式為扣留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等證件,且必須簽發同額支票及借貸金額兩倍面額之本票為質押,利息則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付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至百分之一千零八十),上訴人並將所雇用之員工,以兩人分為一組,由接到借款電話之人與其小組成員共同負責與申辦貸款之客戶接洽,並由渠等自行決定放款利率,及審核客戶之信用,如認為該名客戶符合放款資格,即將其資料轉呈上訴人,由其決定是否同意放款,一經同意,即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再由該小組成員將借款轉交予客戶,並同時命其簽發本票、支票以為擔保,而於放款後,則由上開員工輪流負責向債務人收取及催繳本息,以此方式陸續貸款予有急迫情形之張庭彰、蕭武仁、許瑞麟、劉東城、高貴金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原判決載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改判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或駁回上訴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後,上訴本
院,經本院前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確定)。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借款人劉東城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以借款予劉東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之證據資料。然劉東城在第一審及原審係供稱:「在八十四年時認識甲○○,在八十五年間有跟他借錢,金額大約一百萬元,利息一百萬元每月二萬七千元,沒有任何抵押品、擔保品,我有開一張支票予甲○○,沒有兌現,八十六年十月我父過世,經濟情況不好,我是開八十六年之票,八十七年間我曾到甲○○前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找過他還錢,每月用五萬、十萬還他,之後就還清了」、「總共還他本金加利息一百十萬,還了近二年,」、「我和被告八十年就認識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左右,我有向被告詢問說,他太太的事務所是否可以借錢給我,他太太就同意借我一百萬元,兩個月算一次利息,借錢旳次數很多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陸續都有借,直到我八十六年跳票為止,他每次金主都不一樣,所以利息也不一樣,一百萬元兩個月一期,利息有的二萬一、二萬七、二萬四、三萬,都不一樣,我則簽立公司的票,我要調現都是和被告的太太說,然後我公司的小姐就會去拿錢」、「(問:你有無向帝牧公司借錢?)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劉東城上開供述,如若無誤,則借款予劉東城者,大部分係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僅出借一百萬元,至於利息係以每月二萬七千元計付(即月息二分七),上訴人配偶出借部分,利息則係每一百萬元,二個月付息二萬一千元、二萬七千元、二萬四千元、三萬元不等(即月息一分零五至一分五不等)。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利息為每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付一千二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至百分之一千零八十)」,顯不相符。原判決依憑上引劉東城筆錄內容,為前開事實認定,其採證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雖敘明:「扣案之小額貸款廣告傳單一紙,係甲○○所有,供其共同從事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並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於事實欄復未載明有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小額貸款廣告傳單一紙扣案,不唯不足為適用沒收法則之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予高貴金,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之犯罪行為,但於理由內對究竟憑何證據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則未為具體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