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113號
TCDM,106,中簡,211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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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萬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廖萬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9列所載「上開機車丟棄於該處」後補充 「(該機車已經被害人洪千惠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未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自備竊盜所用, 然該物價值低微,又自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行竊迄今,已有 一年餘,該鑰匙可能已滅失不存在,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24號
被 告 張廖萬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萬城搭乘不知情之葉忠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晚 上8 時38分時許,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東英一街口 之土牛夜市遊玩之際,張廖萬城在上開路口見洪千惠所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自備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並將該車 騎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嗣葉忠平則騎乘其上開機車跟隨張 廖萬城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之公園,張 廖萬城並將洪千惠上開機車丟棄於該處,再搭乘葉忠平所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經洪千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廖萬城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廖萬城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供 陳及同案被告葉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陳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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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