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行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00巷旁之包達貨運公司內,與同為該公司隨車綑工之同事蘇俊丞、葉佐權等三人同桌共飲,席間因工作之事與蘇俊丞發生爭執、拉扯,蘇俊丞並以言語挑釁及作勢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一時氣憤,頓萌殺意,明知該公司所有置於一旁冰箱內之菜刀一把甚為鋒利,及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刀刺殺人體胸部,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持取冰箱內之菜刀一把,朝蘇俊丞左胸部猛刺一刀,因用力過猛,刀刃刺穿蘇俊丞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並留在蘇俊丞體內,致蘇俊丞左胸部有一打開為五〤三公分,閉合為六‧二公分,深度達九公分之刀刺傷。蘇俊丞被刺傷後身體向左倒地,由於刀柄側面撞及地面,致使刀柄與刀刃斷裂為二(刀柄及刀刃總長二二‧四公分,斷裂後前半部刀刃十一‧四公分,後半部刀刃連刀柄十一公分,全部刀刃均留有血跡),而刀刃前半部則留於蘇俊丞之左胸部內。是時與上訴人、蘇俊丞共飲之葉佐權見狀乃向上訴人大聲質問何以殺蘇俊丞,而在屋內另一間辦公室打電話調度工人出車之潘維德聞聲出來查看時,見倒臥在地之蘇俊丞以手蓋住其左胸部,乃立即進辦公室內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上訴人遂趁隙逃離現場。蘇俊丞旋經送鳳山市惠德醫院急救,仍因左胸刀刺傷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零時三十二分死亡。上訴人嗣於行兇後之當日清晨,撥打電話予包達貨運公司負責人周樑灝欲探詢蘇俊丞之情形,適為周樑灝之父接獲,經周父偽稱沒事並要其返回公司後,為在附近搜捕之警員於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朝回程之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逮獲上訴人,嗣並在現場冰箱旁之木箱後面拾獲上開行兇後被人丟棄於該處之半截菜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雖皆坦承其有持菜刀刺蘇俊丞一刀,但始終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七頁),另於警局偵訊時,證人潘維德已證稱:「嫌疑人(指上訴人)與死者平時無仇恨及財物糾紛」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證人葉佐權亦證稱:「我們三人(指葉佐權與上訴人、蘇俊丞)平日相處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證
人周樑灝也證稱:「(甲○○與蘇俊丞平常相處如何?有無仇恨糾紛?)平日相處正常,未有異樣,未查覺有何仇恨糾紛」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許智雄又證稱:「(甲○○平日與死者蘇俊丞關係如何?有無衝突或任何糾紛?)平日感情良好,沒有任何衝突、糾紛」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上開證人已證明上訴人與蘇俊丞平日相處不錯,感情良好,並無任何衝突、仇恨或財物糾紛,上訴人對蘇俊丞似無殺人動機。又依據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所載,蘇俊丞僅左胸有刀刺傷一處,刺穿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之右心室,此外,並無其他刀傷(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再證人葉佐權於警局訊問時又證稱:「(死者倒地時……甲○○做何處置?)……林員一臉錯愕,即離去」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證人潘維德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就聽到葉佐權說:阿福,你怎麼把他殺了,我就跑出來看,看到蘇俊丞坐在辦公室外面的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的時候,甲○○站在旁邊一臉驚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另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人周樑灝並證稱:「案發之後在清晨被告曾打電話給我,由我父親接聽,在電話中被告問我父親說:阿伯,有沒有什麼事。我父親回答說:沒事、沒事,你趕快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警員王宏文也證稱:「……逮捕被告時……被告還問我說蘇俊丞要不要緊,會不會怎麼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綜上各情,苟上訴人持刀刺蘇俊丞係出於殺害之意思,則為何其只刺蘇俊丞一刀,且於見蘇俊丞倒地即呈現錯愕之表情?上訴人嗣後又何需向證人周樑灝及警員探詢刺蘇俊丞之傷勢如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自嫌理由不備。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一把朝蘇俊丞左胸部猛刺一刀,因用力過猛,刀刃刺穿蘇俊丞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等情,且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持銳利無比之小型菜刀猛刺蘇俊丞一刀,深及心臟,蘇俊丞隨即倒地,顯見上訴人下手之重,其欲置蘇俊丞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等語(原判決第一頁最末一行以下、第六頁第五行以下),惟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0三七號函,卻稱:「由傷口研判凶刀並未完全進入體內,且凶嫌使用之力量應與刀器銳利與否有關。惟所用力量或力道並不需特別強力即可造成此種穿創割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及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第四行),似認上訴人持扣案之菜刀並不需特別強之力量或力道即可造成蘇俊丞上述之穿創割傷,是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持菜刀猛刺蘇俊丞一刀,深及心臟,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欲置蘇俊丞於死之殺人犯意,已如上述,但原判決復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之內容而認定:蘇俊丞被刺傷後身體向左倒地,由於刀柄側面撞及地面,致使刀柄與刀刃斷裂為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第四行,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行),足見蘇俊丞被刺傷倒地時,原留於其身上之菜刀刀柄撞及地面所造成之力道甚大,則蘇俊丞左胸部之刀傷是否因該項撞擊而增加其深度?或因之始使刀傷深及心臟?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遽以該刀傷深及蘇俊丞之心臟,即逕認上訴人有殺人之行為,似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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