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七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於民國七十年間,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000|三地號,面積四五六八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井、林建廷所有土地,因屬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買賣。自訴人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向原所有權人黃井及林建廷購入該地後,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富山公司係由代表人林世川負責工地工程,總經理黃信儀處理業務事宜,上訴人乙○○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股富山公司,負責管理富山公司出入帳冊。嗣富山公司因營運不善,乃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委請律師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乙○○聞訊,即以其所營﹁青和砂石行﹂名義,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富山公司為處理資產問題,由林世川將富山公司財產︵瀝青混凝土拌合機一套、鏟土機一輛、動力設備一套、照明設備一套、刈路機一台、噴油車一台、辦公桌椅一套、伙食家具一套、電話機一部、地磅一具、辦公廳舍三十坪、土地七筆等︶及上開已購買而未移轉之土地,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售與乙○○及劉朝來︵已歿︶,雙方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出賣人為富山公司名義,買受人為上訴人甲○○︵乙○○配偶︶及劉李秀花︵劉朝來配偶,嗣更名為李盷蓉︶二人名義,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旋於翌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雙方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然乙○○及劉朝來事後對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均未給付。迨七十五年間,地價上揚,甲○○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請求富山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黃井、林建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因票據刑罰遭通緝,致未出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乃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甲○○勝訴確定。甲○○進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所得之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000|三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再將該土地出售予敬曜公司,並過戶予敬曜公司所指定之自耕農邱大拖名下。嗣經林世川查悉上情,乃以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訴請甲○○應將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000|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富山公司。但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乙○○與甲○○明知未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為獲勝訴判決,竟圖佯稱乙○○對富山公司有鉅額債權,且已將部分債權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資為民事訴訟抗辯,上訴人等乃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富
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及﹁林世川﹂印章各一顆,並在不詳時地,將前開二顆偽造之印章,接續蓋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復將前開二顆偽造之印章,蓋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上,而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收據上,偽簽﹁林世川﹂署押一枚。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向法院主張:乙○○對富山公司,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其中五百七十萬元債權,已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中編號01至03係本票影本︶、附表四所示收據為證,予以行使,作為對富山公司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證據。嗣該案經承審法官,將甲○○所提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04所示本票、附表四收據所示﹁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送鑑定,經鑑定結果,與原判決附表五至附表八參考資料之﹁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均不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而此項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故第二審法院如未踐行此調查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之偽造本票、收據,及原審不予採信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九之支票影本、民事裁定、債權登記表等文書證物,均攸關上訴人等犯罪之成否,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漏未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未予上訴人等辨認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上開規定,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證人即前富山公司總經理黃信儀於第一審雖結證稱﹁富山公司因資金不夠才解散,乙○○並沒有替公司處理債務,公司並沒有簽發四紙本票給甲○○﹂等語︵見第一審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但於原審另證稱:「︵當時富山公司是否部分土地買了未過戶,後來賣給被告︿指上訴人等﹀,再由被告轉賣敬曜公司,而由你︿指黃信儀﹀出面協調黃井過戶給敬曜公司?︶因為土地是我向黃井買的,他︵指黃井︶只認人,不認文件,不願過戶給敬曜公司,才叫我出面去跟黃井說過戶給敬曜公司」……「︵既然你認為被告不付錢,為何被告轉賣給敬曜公司,你要出面幫忙協調?︶我認為該誰的,就給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另於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世川、黃井侵占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偵查時,黃信儀又證稱﹁嗣後我有聽乙○○說要把富山公司的一切財產賣給敬曜公司,乙○○有帶敬曜公司的人來看廠房,並要我向黃井說明,協同辦理過戶給敬曜公司﹂等語;又證人即敬曜公司之業務經理江支源亦證稱﹁敬曜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向甲○○及劉李秀花買瀝青拌合廠,包括整廠設備及砂石場等不動產全部,是乙○○代表甲○○來談,但因乙○○不認識地主黃井,才託黃信儀出面辦理過戶之事,購地款項支付給甲○○、劉李秀花及乙○○,款項包括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三百萬元,因敬曜公司負責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邱大托名下﹂等語︵見第一審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
正、反面︶。上述證詞如果屬實,則如甲○○與劉李秀花於向富山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廠房時未付清價金,則身為富山公司總經理之黃信儀為何願在事後幫乙○○、甲○○出面向原地主黃井協調將土地過戶給再買受人敬曜公司所指定之邱大托?又豈會同意上訴人等收受敬曜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價金,而不趁機向上訴人等收取其等未付予富山公司之價金,其故安在?原審未釐清真相,且對黃信儀、江支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予判決,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