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陳仁忠、吳江山、李金柱之證述,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北警刑彬字第一七九五號函移送陳仁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附有陳仁忠與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沈東彬、林俊雄、周圳山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前往陳仁忠魚塭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其中一幀照片顯示,現場有一紙箱放置於木板床邊,紙箱上覆蓋有飼料袋,紙箱、飼料袋無破損積灰之跡象,放置地點係工寮以二面鉛板圍成,未設門板,內養有小狗,有前揭照片可稽等事證以觀,該紙箱及飼料袋應係當天前往現場之上訴人及沈東彬、林俊雄、周圳山所搬運放置於陳仁忠之魚塭,作為查獲陳仁忠寄藏爆裂物之證據無疑,且陳仁忠被警方指訴持有該扣案之爆裂物一百四十支雷管,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該爆裂物一百四十支雷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實業用工礦制式遲發電雷管,其中一號雷管有五十七支,二號雷管有九支,三號雷管二十支,四號雷管十五支,五號雷管三十九支,經各取樣五支,以X光透視,顯示均為實品,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該等電雷管均為銅質外殼,如以電源導通或雷管本身遇撞擊高溫等,均有發生爆炸之危險,並可引爆炸藥,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刑字第一0二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又據沈東彬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上訴人等五人乘坐偵防車自台北縣瑞芳鎮出發,未再往其他地方等語,則可認定上訴人與沈東彬等五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自台北縣瑞芳鎮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事實。再放置爆裂物之紙箱,據證人陳仁忠證稱係當天前往魚塭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中一名警員,自車後行李箱搬至現場。該紙箱既係當天前往現場之上訴人與沈東彬、林俊雄、周圳山所搬運放置於陳仁忠之魚塭,作為查獲陳仁忠寄藏爆裂物之證據,紙箱內之爆裂物,顯係上訴人假借職務上有偵查犯罪之機會,循私借提遠親陳仁忠讓其與妻蕭春香及家人相聚,並爭取春安期間之績效分數,意圖栽贓而持有無疑。上訴人為取得借提查贓之依據,明知蕭春香並未報案,故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為不實之紀錄,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五日分別訊問陳仁忠之筆錄,均記載陳仁忠坦承有違法之情事,然該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灣雲林監獄製作之偵訊筆錄,陳仁忠供稱:我受綽號「白毛」之人之寄託,藏置可能係毒品之違禁物,寄放地點在住家附近,同年月五日之訊問筆錄,記載係在雲林縣北港分局刑事組製作(實際上係在上訴人之
二哥張國堂住處製作,為上訴人與沈東彬等人坦承在卷),查獲之物品係爆裂物,查獲地點係在陳仁忠之魚塭,而「毒品」與「爆裂物」顯係不同之物品,自無混淆之可能。又陳仁忠之住處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四十五號,其魚塭在同鄉○○段六一地號,二者地點相距有二、三公里之遠,已據陳仁忠證述在卷,若該二份筆錄係依陳仁忠之供述所製作,則該二份筆錄內容應無上開不符之情形,該二份筆錄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再由證人陳仁忠、蕭春香之證述,足徵陳仁忠在該二份筆錄上簽名,顯為配合上訴人之借提程序,必須有查贓之事由,作為陳仁忠回家團聚之交換條件,事實上陳仁忠從無供出寄藏毒品或爆裂物之意思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送陳仁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上訴人主辦之勤務,沈東彬等人係協助上訴人執行勤務,為沈東彬、林俊雄、周圳山、張介威供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即上訴人與沈東彬等人之直屬長官該分局刑事組組長張文力亦證稱:「(當時本案由何人承辦?)甲○○」、「(何以又派小隊長?)我是派整個小組支援他(指甲○○),因該案之被告(指陳仁忠)已被判重刑,所以派員支援,怕那個被告跑掉」、「(此種組合辦案,績效如何計算?)若以本案,首功是甲○○,應該甲○○分數最高……」,卷附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記載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該分局之勤務分配,沈東彬、張介威、林俊雄與甲○○係同分配為第一小組,沈東彬之代號為1,似沈東彬為小隊長,負責有關該小組勤務之執行,經質之證人張文力證稱:「(你曾謂沈東彬、林俊雄、周圳山、張介威是協辦甲○○?)是的,他們是臨時協辦甲○○的,不是常態協辦的」、「(當時瑞芳分局之勤務分配表何以編號編定沈東彬等人?提示該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勤務分配表)因沈東彬是第一小組之分隊長,所以編一號,我們刑事組是五小組,沈東彬因是第一小組,又是隊長,所以編一號,其他隊員依序編下去,但他們此次是臨時編在一起的。」,是本件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陳仁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上訴人承辦之案件,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南下雲林縣查贓時,由組長張文力指派別組之小隊長沈東彬、隊員林俊雄、周圳山、張介威協助執行勤務甚明,上揭卷附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之勤務分配「沈東彬、張介威、林俊雄與甲○○係同分配為第一小組,沈東彬之代號為1」之記載,不足作為沈東彬為該組小隊長,負責有關本件勤務之執行,上訴人與張介威、林俊雄則僅係其指揮之組員之不利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上揭彈藥
,因上訴人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就單純持有彈藥部分設有處罰之規定,對於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非法持有彈藥部分則未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其持有彈藥,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上訴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原判決理由將持有爆裂物誤載為持有彈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與誣告等罪,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論處罪刑。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並敘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依所諭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