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姚瑞來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四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姚來發死亡,其妻姚蔡笋絨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委託乙○○辦理姚來發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七二地號,面積○‧○八五八公頃,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水師寮巷一九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台式土造平房,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遺產繼承登記。乙○○發現姚來發另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號、面積五‧三五四九公頃,三之九號、面積六‧三六七五公頃,三之十一號、面積三‧四八八四公頃,五之一號、面積○‧二九七七公頃,五之四號、面積○‧○○九三公頃,五五之四號、面積三‧九九八○公頃,五五之五號、面積一‧九八一九公頃,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號、面積三‧五九○七公頃等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八五分之一,明知姚來發、自訴人姚瑞來均未將上開八筆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甲○○,竟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事務所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媳婦蒲嬋娟,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乙○○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自訴人迭次指稱:其為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嗣發現乙○○於同日亦前往該戶政事務所冒用自訴人名義為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再持以辦理水師寮小段八筆土地之過戶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卷一第三頁),且依自訴人所指其本人據以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與其所指乙○○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兩者之筆跡,依肉眼加以觀察,顯有不同(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三頁),如自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則乙○○是否另有冒用自訴人之名義以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攸關乙○○連續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證所示,上開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原登記以自訴人之祖父姚連為共有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證人即永和宮之文書簿記何金龍證稱:其並不知姚連有無將土地售與他人,但上開土地於大正十三年以十三人為代表,若將土地出售,即無庸再繳交丁錢,嗣因自訴人未再繳
交丁錢,才知道有出售之情;證人林允定證稱;永和宮每年農曆九月二十五日要演戲酬神,必須向掛名之人收丁錢,二十多年前其向姚來發收丁錢時,他親口告稱,其已將土地售與甲○○,該土地少有收益,平日無人過問,只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開挖經過該土地,有補償費,才會有人爭著要(原審卷第六九、六八頁),再觀乎七十三年之永和宮收支明細表明載甲○○為爐主,八十七年之永和宮之公山丁口數明細表亦載明甲○○之丁口數為四口,自訴人則未列名其中(同上卷第五七、五四頁),則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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