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見右側路邊因施工,沙包上並覆蓋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黃色大型帆布(平鋪地面帆布下方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略成寬度約七十公分之長方形,與左側未刮除之柏油路面,高低落差約九公分)占據自白色邊線至道路最右邊寬一百二十公分之十分之七之路面,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被害人王偉帆所騎乘牌照FVK|二四三號之機車,因左側有該重型之預拌混凝土車靠近,又閃避右側該覆蓋黃色帆布之長方形刮除柏油路面不及,致重心不穩,不及煞車,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前述覆蓋黃色帆布之長方形刮除路面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再自低處前方地面「溝蓋」附近向前左偏,人車滑行並倒地,被害人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胸部,致受有肋骨碎裂性骨折、胸腔出血等傷,當場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車上無線電通知並委託怡順公司職員劉滿足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未報明肇事者姓名),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李旺欉自首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被害人在右揭時、地因本件車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當場胸腔出血死亡,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父母王文達、張碧娟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均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輪,自該路段地面右側低處覆蓋黃色帆布近前緣「溝蓋」處起,向左前方延伸穿越同向平行紅色禁止停車線、白色車道邊線(紅、白二線中心僅距離約十五公分),至肇事後,停車之牌照QG|八0二號預拌混凝土車右後輪處,留有一長度超過七點一公尺之輪痕,其方向係由永和往板橋方向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三十九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旺欉於第一審調查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之方向與
上訴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方向相同。又前開路邊右側低處有黃色帆布覆蓋下之地面部分,略呈長方形狀,且因施工關係,黃色帆布覆蓋下之路面部分柏油已經刮除,至與左側正常(未刮除柏油)路面,有高低不平情形,據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勘查高度落差約九公分(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亦經李旺欉於前述第一審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七頁上方之照片),且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該張照片顯示,該預拌混凝土車煞車痕起點(見該張照片上警員以白漆標示處),僅相差不到一公尺,幾與前述機車輪痕起點處相當,足見二車曾有併行之情形。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道路,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向之單向車道,自中央分向線至該車道右側白色路面邊線之距離寬三百二十公分、至柏油路面底寬三百六十公分、至路面最右邊寬約四百四十公分,柏油路面底(即與刮除柏油路面相接之高低不平處)向左至紅色禁止停車線距離約三十五公分、至白色路面邊線距離約五十公分,而上訴人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其車右後輪煞車痕起點距車道右邊白色路面邊線距離約四十二公分(該預拌混凝土車肇事後車身右後角至該白色線距離約三十公分),被害人之機車輪痕起點距該車道右邊紅色禁止停車線距離約二十五公分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及前述照片附卷可參。依上述資料計算,如該預拌混凝土車煞車前之行駛方向不變,則其「車體右邊」邊緣向右算至柏油路底與刮除柏油路面之接合處有九十二公分之寬(即前述五十公分加四十二公分),然尚須扣除該機車車把寬度(約三十公分),兩車雖可併行,但參諸該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以前之路段原為正常路面,之後之路面卻因右側路邊施工,沙包上並覆蓋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黃色大型帆布(平鋪地面帆布下方之路面柏油已刮除,略成寬度約七十公分之長方形,與左側未刮除之柏油路面,高低落差約九公分)占據路面自白色邊線至路面最右邊寬一百二十公分之十分之七之路面,尚有即約三十六公分寬之距離可使用,而上訴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自右後車輪、右後車身,至白色車道邊線之距離三十公分或四十二公分,合計約有六、七十公分之寬度,則其車身右側該柏油路面剩餘可供機車併行之距離,甚為狹小,參酌其於第一審調查時自承:「我不知道他(王偉帆)怎麼走的,我聽到聲音就馬上停下來了,有(看到路旁邊之帆布),它有占到路邊的一部分,(有看到為何不往左邊開一點?)我車是走我自己的車道。」(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等情,足見其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評估如有機車騎士在其右邊併行,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況其自承已注意到前開帆布占據少部分右側路邊(約七十公分寬),路面寬度更因而減縮,則其身為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標準,於該路段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讓右行之被害人先行,或向左偏留出較寬之空間,以防被害人難於應變所採行之閃避措施,即不致發生被害人偏滑重心不穩之結果,竟未注意看見其右側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其併行,此益見其駕駛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自低處「溝蓋」附近高低不平處,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致死。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被害人王偉帆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駛出路面邊線
,行至與路面有高低差之路邊後失控左偏,滑離所騎之機車跌入車道內,遭甲○○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右前輪輾壓,而重機車失控車身甩尾左倒再與煞車後之水泥預拌車前保險桿下方碰撞。」、「中和市公所於肇事地點堆置細沙占據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致王偉帆駕駛重機車因路面不平而人車滑倒,遭同向行駛之甲○○駕駛自大貨車輾壓致死。」有該等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四○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及五十六頁),雖未論及上訴人駕駛之水泥預拌車是否保持安全間隔,但對於被害人騎駛乃至碰撞之情形,與上述認定相符。至第一審以上訴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檢察官命與被害人體重(約六十三公斤)相當之被害人之父王文達(約六十七公斤)騎坐於該機車比對,發現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擦刮痕,其高度恰與經王文達乘坐後之機車把手高度相當(均距離地面約九十一公分)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死者本來應該在我右後方,但我開車時雖有注意,均未看見,……我研判應該是右前方撞到他(王偉帆),所以他的機車倒在右前輪前,我右前輪輾壓過死者胸部。」(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及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曾供稱:「但我擦撞到他(王偉帆)之前並無看到他,……承認(本件有過失)我願接受過失致死之刑責,(是否撞到後仍前滑行一段距離?)應該是,我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擊聲音,就馬上煞車,但車子仍向前滑行一段距離。」等語(見一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確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把手,應屬無疑云云。惟預拌混凝土車左前方保險桿亦有與機車手把高度相當之擦刮痕,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勘驗屬實,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四○四號函可憑,而機車手把處並未勘驗有擦刮痕,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擦刮痕」,尚難遽認為係二車擦刮之痕跡。而上訴人聽到車子右前方有撞擊聲音,立即煞車,應屬機車倒地後擦碰之聲音,而非倒地前二車擦碰之聲音,況二車均為行駛狀態,如有擦碰,以上訴人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之速度與重力,被害人之機車應向右斜滑而被害人必定向右彈出,而非倒於上訴人之卡車下。是被害人之機車在倒地前應認並未與上訴人駕駛之預拌水泥車擦碰。綜上,上訴人駕駛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自低處「溝蓋」附近高低不平處,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致死,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規定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本件肇事路段當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且上訴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經第一審核閱屬實,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路邊地面上因施工覆蓋黃色帆布,路面減縮(約七十公分寬),更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遭輾斃,則其有違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姑不論台北縣中和市○○○○路段施工覆蓋黃色帆布占據部分路面(未設警告標示)有無疏失,惟均無解免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過失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未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伊聽到聲音,馬上煞車,被害人就在伊車右前、後車輪間下方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於辯護狀略指:二次鑑定結果均認定死者自行滑倒遭上訴人輾壓,二車並未擦撞,如擦撞死者必定向右彈出,而非倒於上訴人卡車下。當時,上訴人卡車在遵行車道行駛,死者在慢車道行駛,並非併行,可由煞車痕起點判定,又二車間距亦逾半公尺之安全間隔。本件應為死者因速度太快拋向左邊滑倒入卡車車道內,事起倉猝,上訴人不及防免,應無過失等語。如何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係怡順公司雇用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其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以無線電話通知怡順公司職員劉滿足代為報警叫救護車,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旺欉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責任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之機車自己滑倒,人車突然拋向上訴人行車車道而為行駛中上訴人之卡車前輪輾壓肇事,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有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對於肇事責任經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與其認定之事實相符,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復敘明被害人騎駛機車,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上訴人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無解免過失責任之認定,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其違背法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而其於原審判決後,已依民事判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損害,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則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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