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棨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驊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出納林秋菊、會計鄧琪方,佯稱需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教授洪敏雄研究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鄧琪方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得手後,將該款項借予不知情之方玉如。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佯稱需支付研究費用予高雄工專教授王木琴,請領總經理特支費五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並使不知情之林秋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得手後,將該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吳素端。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佯稱須支付公司之交際費用為由,請領總經理特支費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鄧琪方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得手後,將該款項借予不知情之方玉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又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審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所謂「偽造私文書」,究係偽造何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並未於原判決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難認適法。又稽之卷內資料,系爭棨驊公司請款單據似由該公司出納、會計人員填製後,由身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予以核可(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如上訴人囑不知情之該公司出納林秋菊、會計鄧琪方,就系爭不實事項予以填製,並由其核可後加以行使,如何不能就其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就之深入審酌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詐欺系爭出借予方玉如之二十萬元,辯稱:該二十萬元係棨驊公司借予方玉如,嗣方玉如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將該二十萬元匯入棨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歸還,伊並無詐欺該二十萬元之意圖。並以證人鄧琪方所陳述棨驊公司之款項有借給公司員工及外面之人,外面之人借款只要經過總經理同意即可;及證人方玉如證述伊業將所借貸之二
十萬元直接匯入棨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各等情,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一、一二四、一四0、一四一頁)。而由卷內資料以觀,證人鄧琪方、方玉如確曾為前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且原判決亦載述:棨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有存入二十萬元之紀錄(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則方玉如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將二十萬元匯入棨驊公司之前開帳戶?若有該事,其用意為何?如系爭二十萬元之出借人為上訴人,何以方玉如將二十萬元直接匯入棨驊公司之帳戶內?其與判斷上訴人有否詐欺系爭款項之意圖非無關聯。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