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415號
TPSM,92,台上,4415,200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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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一、四八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九之一號「奇慧書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之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影片等三十四部電影VCD光碟片,均係他人非法重製著作權人享有電影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由乙○○自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及臺中縣豐原市之夜市,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上開三十四部電影後(VCD光碟片計七十四片,詳該附表一所示),將之置於奇慧書坊內之櫃臺下方,再以每部一百五十元供販賣散布之用,並以之為常業。嗣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電影基金會(下稱電影基金會)法務人員何明達以電話向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新聞處(簡稱新聞處)檢舉後,並由電影基金會之法務人員何明達袁仁國二人配合新聞處科員張梅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奇慧書坊內執行查察時,扣得如該附表一編號五九五至六三一號電影VCD光碟片計七十四片。又乙○○甲○○二人復基於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由乙○○分別在臺中縣潭子鄉夜市及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以每部(片)三十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片名為「非法正義」、「開膛手」、「出軌」、「星際戰警二」、「一家之鼠二」、「八腳怪」、「衛斯理藍血人」、「共同警戒區」等未經合法授權發行之電影VCD光碟片、「我的老婆是老大」,及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音樂CD光碟片後,將之陳列於奇慧書坊陳列架上,以電影片每部一百五十元、二部二百元、三部三百元,音樂片一片六十元、二片一百元、三片一百五十元、七片三百元之價格,轉售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另乙○○復擅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奇慧書店內電腦上光碟燒錄器重製「我的老婆是老大」電影光碟片十部,連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九四號光碟片陳列於「奇慧書坊」內,供來店之客人選購。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如基於常業之



犯意而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則應擇其重者論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原判決理由謂乙○○重製後販售,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與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處斷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則對於被告等人究竟侵害何人之著作權,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依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六一九至六三一之著作,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十五至二十九、四十六至五十、六十五至八十、八十二、八十三、一二九至一八九、二一九至二二九、二三九至二七五、二八四至三0七、三二七至三五七、三七九至四00、四一三至四二二、四三四至四四九、四六四至四九一、五一五至五二三、五二七至五四六、五五四至五六四、五八五、五八六等著作,均未記載著作權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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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