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405號
TPSM,92,台上,4405,200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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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公司簽發之十二紙支票,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予移交,離職後,教唆董亞震︵經判決確定︶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印章及林德仁印章,蓋於該十二紙支票背面,再與董亞震教唆自稱﹁王信江﹂之男子、陳平洪鄭達棠︵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恐嚇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林德仁不利,並對林德仁採取行動,要林德仁小心一點云云,令林德仁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陳平洪前往特建公司恐嚇林德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係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平洪之自白,告訴人林德仁之指訴,證人林永元蕭淑娟之證述,及卷附支票、印文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任何犯行,且查:⑴告訴人歷次於警訊、偵審中所為陳述,係指稱執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向其索款之人為董亞震、王進財︵化名王信江︶、鄭達棠陳平洪等人,從未言及其係直接目睹或獲間接告知被告參與持支票向其索款之事。⑵告訴人雖陳稱其向全球公司負責人林永元查證,始知上開支票係被告卸任時未移交,而私自帶走云云,然依林永元於警訊所供情形,其係基於主觀上判斷被告取走支票,屬其證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復與被告所稱:依流程,於其蓋用小章後即不可能再持有各該支票,及支票開立用印後即交給林永元等語,相互矛盾,自不得僅憑證人林永元之證述遽認上開支票係在被告持有中交予董亞震等人。⑶證人蕭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離職後,本案之支票係由被告自行保管或交由會計部門保管,但當時會計已沒人且何文隆已離職等語,復稱其不能確定各該支票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核僅係對於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而為供述,且依卷附全球公司離職公告,蕭淑娟離職時,公司內部尚有李函芳林娟如賓雪玉及林文絮等其他會計人員,與蕭淑娟所述事實有所扞格,徵之證人林正一於原審亦稱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係先交被告蓋董事長之小章,再轉由告訴人蓋公司之大章等情,與



被告及蕭淑娟所供一致,尚無從依蕭淑娟之證供據以推認被告確持有本案之支票。⑷同案被告陳平洪於偵審中陳稱:董亞震告訴我說這票是甲○○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等語,董亞震則否認曾持有本案支票及教唆陳平洪等人向告訴人索債情事,另鄭達棠於偵審中亦未言及董亞震曾向陳平洪提起其等所持有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或有偽刻印章之事,自不得憑陳平洪根據傳聞且毫無證據相佐之供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⑸依卷存證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張支票正面影本,並未有偽造﹁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建公司董事長林德仁﹂背書之記載,又無該十一張支票原本可佐,無從憑斷確有起訴書所指被告教唆董亞震偽刻印章,加蓋其上之事實;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經付款銀行查證並無提示紀錄,被告陳稱係全球公司向特建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已交付特建公司,告訴人則否認曾收取該支票,二人所供固有所出入,然有無交付支票與是否曾經提示付款,係屬二事,縱令該支票未曾交付特建公司,亦與認定被告有無侵占後交付董亞震等人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無所關聯,較之告訴人所述,僅為單方否認,無其他證據,而被告所陳,則有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應付憑單即送金簿等具體證據可佐,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各等情。業經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理由略稱:⑴原判決記載本案其他共犯董亞震、陳平洪鄭達棠均經判決確定,並未敘明其判決結果,且上開共犯與王進財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其判決書內容,均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另高大椿陳稱全球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蕭淑娟亦證稱:簽發支票程序,最後係由被告蓋用小章等語;足見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最有可能,原審如認另有其人,自應依職權查明,卻置之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證人林永元所述全球公司簽發支票後,由被告交付特建公司,此與蕭淑娟所供相符,原審依林正一之證供,而認林永元蕭淑娟所述不足採信;惟蕭淑娟為被告之秘書,當然知悉開票之流程,無必要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審未究明林永元蕭淑娟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何在,就該等證人有證明力且已具結之證言均棄而不採,恐與證據法則有違。⑶陳平洪已坦承犯行,無脫免罪責及嫁禍其他共同被告之虞,其於偵審中一再供稱董亞震確有對其告知本案支票係被告交付無訛,原審不予採信,自有未洽;且王進財已死亡,其既參與本案犯行,其於偵審中之供述,亦屬關鍵,原審未提及其供述內容如何,僅引董亞震有利被告證詞,似有偏聽之慮,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平洪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永元蕭淑娟之證供,卷附支票、印文等,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論列。且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係以林永元於警訊所供其判斷被告取走支票,屬其證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另蕭淑娟則僅係對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而為供述,所稱其離職時已無會計人員,與卷附全球公司離職公告不符,乃不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謂各該證人特意為不實之證述,其間自無所謂供述不實之動機,原審未予查究,並無違誤;且被告與陳平洪鄭達棠係同案被訴,在第一審與董亞震被訴部分合併審判,關於其等之偵審及判決情形,已有本案卷證可資審酌,其中鄭達棠經通緝到案後,與王進財分別經另案判決,陳平洪、董亞震、鄭達棠、王進財雖均經判決有罪,除陳平



洪、董亞震係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外,依原審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七號鄭達棠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王進財恐嚇等案件︶,對於認定被告涉案部分,仍無非依憑告訴人之指訴、陳平洪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永元蕭淑娟之證詞、卷附支票等上述證據資料,為其認定之依據,而上述證據資料既經原判決敘明均不足為被告斷罪之依據,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王進財辯稱其僅認識董亞震,與其餘同案被告不識,當初董亞震至其看管之工地,要其與陳平洪鄭達棠至特建公司對帳而已云云,並無指稱被告涉案,是原審縱未審酌各該同案被告之判決結果及王進財於另案之供述內容,亦難認係有與待證事項具必要關聯性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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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