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榮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經送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 1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20 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49室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彭榮樹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 為警拘提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上開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彭榮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 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經送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1年7月 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其於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已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明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參以,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時,除扣得行動電話1支外,並 未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即尚無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係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客觀上尚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 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玻璃球並非其所有等語 【參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又因一般玻璃球價值不高,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