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原姓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七九八九、九九六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又陳正德、石益、陳安靜等人在大陸法院之供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所供亦有可能係迴護被告乙○○、甲○○、丙○○(原姓名周良松)之詞,原判決遽予採信,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論斷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偵訊丙○○之過程為有疑義,然其未針對上開疑點函詢或通知原承辦檢察官到庭查明,即認丙○○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許炎輝雖未曾交付偽造大陸人民幣與乙○○,然陳正德等三人在海上遭大陸公安人員查獲時,因將偽造大陸人民幣丟包在海上,致大陸公安人員只查獲偽造大陸人民幣二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元,足以證明乙○○供稱交付甲○○偽造大陸人民幣二千六百萬元一節,係屬事實。原審未採乙○○嗣後改稱部分之供述,於法有違。㈣、被告三人於警訊中自白各情,有「合慶豐」號漁船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由船長陳安靜及船員陳正德、石益駕駛,由台南市安平漁港出海,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可證;陳安靜、陳正德、石益三人並因走私偽造大陸人民幣,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論斷: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之偽造大陸人民幣,即為乙○○交付甲○○再轉交丙○○之偽造大陸人民幣云云,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濱海公路黃金海岸附近,收受許炎輝(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小貨車載運前來之偽造大陸人民幣三千萬元,即將該人民幣連同小貨車在同處交付已事先聯絡之甲○○,委由甲○○代為處理運送至大陸事宜,甲○○於同日將之載至台南市安億橋附近,交付與備有漁船之丙○○收受,由丙○○將上開人民幣交付予其所僱用之船員陳正德,囑陳正德將人民幣藏置在其所有合慶豐漁船冰層下,陳正德、石益、陳安靜三人(陳正德、石益已經大陸當局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陳安靜經大陸當局判處死刑,緩執行二年,實行勞動改造)於同年月六日,駕駛前揭漁船自台南
市安平港出海,迄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航行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外海處時,為大陸汕頭市公安邊防機關人員查獲,嗣報載上開事實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乙○○於警訊中雖供稱:許炎輝於前揭時地,以小貨車載運偽造大陸人民幣三千萬元交付與伊等情,然許炎輝於乙○○所稱交付偽造大陸人民幣之期間,其人並未在國內,業據第一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明確(第一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堪認乙○○、許炎輝相關自白各情與事實不符。又乙○○嗣雖又改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向林姓男子取得偽造大陸人民幣二千六百萬元等情,然乙○○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述所取得偽造大陸人民幣之數額,亦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陳正德、石益、陳安靜三人走私偽造大陸人民幣之數額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乙○○改稱各節屬實,乙○○供述各情尚難遽予採信。甲○○雖曾供述:伊只幫乙○○將小貨車開至安平港停放等情,然上情係指八十四年元月農曆元宵節之事,業據證人吳文生供述明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即關於丙○○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其二次偵查筆錄前後僅相隔二分鐘,而丙○○於第一次偵查筆錄中供稱:陳正德向伊說有人僱用他走私一批東西,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甲○○並未交付人民幣與伊等情。然其於第二次偵查筆錄中改以秘密證人「代號A」身分接受偵訊時,隨即改稱:甲○○以旅行車載運人民幣在安億橋附近交給伊,伊再交給船員陳正德;運費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一般規矩是運送成功再交錢等語。檢察官何以對丙○○以秘密證人身分偵訊,其用意及目的均無從了解,然稽諸檢察官偵訊丙○○之過程,參諸丙○○於相隔二分鐘之極短時間,其前後偵訊所供述內容竟差異甚大等情,丙○○於第二次偵查筆錄自白各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依據卷附大陸新聞媒體記載,船長陳正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法院接受審判時供稱:係在台南市停泊期間,伊認識了路易十三理容院的李姓理容小姐,透過李姓理髮小姐的介紹,運載十三袋偽造人民幣往大陸脫手……等情。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取得關於陳正德、石益、陳安靜等三人涉嫌走私偽造大陸人民幣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其內容亦係認定合慶豐漁船在台南市停泊期間,陳正德認識位於同市路易十三理容院之李姓理容小姐,透過李姓理髮小姐介紹,載運十三袋偽造人民幣共二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元至大陸脫手……等情,而上開判決影本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二八一七二號函在卷可考。而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況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之偽造大陸人民幣,雖經大陸當局鑑定為偽鈔,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陳正德等三人所載運之偽造大陸人民幣,即係乙○○交付甲○○再轉交丙○○者。被告三人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其等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盡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檢察官所舉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等證據,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查證所得之事實亦不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揭犯行;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偵查中自白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論據,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陳正德、石益、陳安靜三人走私偽造人民幣案件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無非在說明上開判決書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三人論斷之依據。況本件縱除去關於該部分之論斷說明,既仍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三人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意旨㈡所載事項,縱再為函查或通知原承辦檢察官到庭查明,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況檢察官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於公判庭亦僅陳稱:請依調查所得依法核判云云(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並未依法就上情為舉證爭辯,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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