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參與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為求當選,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五十餘歲之某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予該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推由該男子前往同村八鄰圓潭八號有投票權人顏木全(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詢得顏木全及家人計二人有投票權後,以每票一千元為代價行求顏木全,並當場交付二千元,約其與家人均投票支持甲○○,顏木全礙於情面未予堅拒而收受,迄同月四日下午,自覺不妥,始將該二千元現金攜往甲○○競選服務處,退還予該服務處人員。甲○○再與其子即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七時許,前往該村十四鄰溪州十七之二號林澄勝(另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詢得林澄勝及家人計五人有投票權後,以每票一千元為代價行求林澄勝,並當場交付五千元,約其與家人均投票支持甲○○。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上情,扣得林澄勝收受之五千元賄賂現金,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為連續犯)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者,即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並非漫無限制。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證人顏木全在原審,及證人林澄勝在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述,分別與渠等在警訊或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所供不符,而認顏木全在警訊、林澄勝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非可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查證人顏木全、林澄勝在第一審或原審分別證稱:「(問:當時如何被行賄?)那個人我不認識,不是我們村裡的人,他拿錢說要給我,我說不要,他錢丟了就走。」、「(問:有無說叫你投票給誰?)他都沒有說」、「(問:那人在何處給你錢?)在我家門外錢塞在我口袋就走了。」(見顏木全部分,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錢不是被告甲○○、乙○○送給我的,是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放在我桌上」、「(問:被告二人去你家買票
?)沒有此事,我當時是喝酒亂說的。」、「(問:是誰拿錢給你的?)不知道誰把錢放我家桌子上。」、「(問:乙○○、甲○○去你家問你家中幾票,拿錢給你?)乙○○載他父親去我家講話而已,沒有拿錢」、「(問:你家中拿到五千元?)不曉得誰拿五千元放在我家中桌上的,甲○○是與我在外面說話的,甲○○、乙○○都沒有拿錢給我」(乙○○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如若皆屬可信,顯意指交付二千元予顏木全、交付五千元予林澄勝之人,或祇是將錢丟下就離開顏宅,或係擅自將五千元置放在林澄勝住處桌上,該人均未提及該屆內埔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何人之事,則渠等豈不是平白交付現金二千元、五千元予顏木全、林澄勝?渠等分別交付現金予顏木全、林澄勝究竟意欲何為?此一情況,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是否相符?顏木全、林澄勝上開翻異之證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能否執以推翻渠等分別在警訊、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仍待深入研求根究明白。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顏木全在原審、林澄勝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先後翻異以前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惟綜觀顏木全先後歧異之證述,關於一不詳姓名男子赴其住處持交二千元予伊以及伊收受該二千元現金後,深覺不妥,乃於翌日持赴甲○○競選服務處交還等事實,前後完全脗合。而林澄勝前後供述,在曾收到五千元現金以及該筆現金送到伊住處時,適逢甲○○至其住處拜票等部分,則始終一致。祇是分別翻異交款時曾否要求投票支持甲○○或現金五千元係何人交付等部分,則綜觀渠等先後歧異之證述,在基本事實部分之陳述(即選舉期間收受現金)是否相同?與真實性是否無礙?關係渠等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能否採信,自有深入剖析釐清之必要。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另又依憑交付賄賂之事,或係甲○○之競選對手刻意安排栽贓乙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但依卷附嘉義縣竹崎鄉第十七屆村長與鄉民代表選舉公報所載,該屆內埔村村長候選人僅甲○○、林金黃二人,而林金黃於偵查中復僅證稱:「(問:是否知道還有何人幫甲○○買票?)我只看到甲○○及乙○○一起到村民住宅裡面一戶接一戶,沒有看到送錢的情況,其餘是否有人幫他買票,因我不清楚,所以不敢亂講。」(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並未作任何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則原判決上引理由推論,能否認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相符,仍待研求。再者證人林澄勝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翻異前供,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惟其就交保金二萬元之來源,在第一審係供稱:「(問:交保金何人出資?)我兒子,交保後我向林金黃要回兩萬元,因為事端是他惹出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嗣在原審却又改稱:「是林金黃拿與我兒子交保的」(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若渠等翻異後之供述,俱屬實在,何以仍有上述顯非一致之瑕疵?又原判決既採納林澄勝在原審證稱:「(問:被告二人去你家買票?)沒有此事,我當時是喝酒亂說的。」,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則林澄勝在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曾否有喝過酒胡言亂語之現象?關係其翻異之證述,是否可信以及其在原審是否為迴護被告而任為不實證述,自有傳訊負責偵訊或制作筆錄之調查站人員以及相關在場人士,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與端正選風、澄清法治以及民主政治得否正常運作,息息相關,而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自難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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