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379號
TPSM,92,台上,4379,200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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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丁泰駒(原審法院更審中)係高雄市暐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邦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甲○○係暐邦公司及上暘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甲○○乃與丁泰駒共同謀議,由甲○○另覓林文進擔任上晹公司之負責人,再以上晹、暐邦二家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等貸款,渠等均明知上晹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而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二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竟意圖增加貸款額度,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慧玲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其中將上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將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丁泰駒、甲○○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並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加蓋上述印章,以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後,分別由林文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筆)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辦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及由丁泰駒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四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筆)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有擔保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客票融資一千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經辦人員鄭立昊等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經辦人員陳伯金等陷於錯誤,據丁泰駒、林文進、甲○○等提出之不實財務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筆)核貸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四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二筆)核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原申請額度為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周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合計貸得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四十萬元,得手後,僅還清三百九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嗣即停止營業未按期繳納貸款,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及各該放款銀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前往該兩家公司瞭解狀況時,親眼看到丁泰駒變造兩公司向稅捐處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其內所載之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塗改並偽刻稅捐單位的章戳蓋於渠變造之結算申報書上,當時我曾質疑這樣做是否違法,丁泰駒表示這是要向銀行貸款之用,我不便過問;林文進與丁泰駒二人辦理貸款手續,我並未參與,放貸下來,我並不清楚;丁泰駒偽刻稅捐單位章戳及變造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藏於丁泰駒住處」。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會計李慧玲偽填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然上訴人利用李慧玲偽填資產負債表內容之情形如何?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資產負債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附卷可稽」(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原判決附表並未附有任何資產負債表,遍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亦無該資產負債表,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殊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證人陳淑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案件審理時所供:「甲○○告訴我貸款的事,要我去辦理,我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北分行之誤)去打聽並拿回說明書及表格給甲○○,要他去準備資料,一星期後甲○○又呼叫我到公司,要我至暐邦公司,去時甲○○將已準備好的資料用牛皮紙袋包好要我去申請貸款,我只辦理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北分行之誤)這件貸款;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的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是甲○○要我去拿的,空白表格交甲○○,一星期後甲○○先將該空白表格內的申請人及代表人欄的章蓋好,再交給我帶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鳳北分行之誤)填具表格內的資料,貸款未下來時甲○○曾多次要我向銀行催貸款」;似認上訴人係利用陳淑芬持貸款所需之文件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手續,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丁泰駒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持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原判決誤寫為鳳山分行)申辦貸款手續(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自屬違誤;又該部分貸款手續若係利用陳淑芬申辦,陳淑芬是否知情?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尤待查明。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四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二筆)核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原申請額度為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周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如果無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核貸四筆及二筆貸款,共計六筆,然上述原判決認定「有擔保周轉金



」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共計僅五筆,前後事實之認定矛盾;依卷內資料,似另借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實情如何?尚待深入究明。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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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