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370號
TPSM,92,台上,4370,200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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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能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台中縣政府社工員卓珉卉慈心基金會工作人員鄭淑茹、與謝幸慧、劉秀美、張宏業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明知其父林萬成因老邁且下肢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須藉助輪椅始能行動,難以自理生活,已無自行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能力,卻逕自離家,且未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數月間不加聞問,使林萬成因而三餐不正常,瘦弱蒼白,營養不良,更因無人協助盥洗、照料起居,致身體髒臭,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味,顯有前述對於無自救能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離家時有委請陳三義、劉秀美照顧其父飲食,並無遺棄年邁父親之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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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