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58號
TCDM,106,中簡,205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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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智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 後,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臺中火車站」南下第一月台第四車廂乘車處,因酒醉而 經由民眾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警員徐曼庭據報前往處理並向陳彥智詢問是否需要協 助時,陳彥智明知警員徐曼庭斯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徐曼庭辱罵2 次「幹你娘(台語)」等語,並多次出 手碰觸警員徐曼庭之身體,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彥智於偵查中對於所為犯行雖自白不諱,然前於 警詢主張:伊當時喝醉酒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飲酒後在臺中火車站南下第一月台等候列車期間,因 有酒醉之情形,經民眾報警處理,先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徐曼庭據報前往處理並向被告 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時,被告對警員徐曼庭口出「幹你娘(台 語)」並多次出手碰觸警員徐曼庭之身體,嗣警員徐曼庭請 求協助,警員藍芷蕓、所長丁勝豐一同前往協助處理,被告 於嗣後處理過程中再次向警員徐曼庭口出「幹你娘(台語)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藍芷 蕓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反面),且有職務報告、影音檔譯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節錄案發過程照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藍芷蕓側錄檔案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19至22頁;本院卷 第12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於本案發生前有飲酒,且其後經 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2毫克,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另卷附職務 報告雖記載被告因酒醉泥爛而無法即刻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



錄(見偵卷第13頁)。惟衡諸常情,人於飲酒後並非當然即 刻陷入泥醉或對於外界事物毫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且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42959號 函,該局推算人體酒精代謝率乃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而人於飲酒結束約1 小時,體內酒精濃 度始達到最高峰(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當天是從下午5 、6 時許,在第一廣場繼光街上友 人住處飲酒至晚上8 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許至9 時間,距其所 述飲酒結束並未逾1 小時,依上開函釋可知被告斯時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達於最高峰,自難以嗣後被告另經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時,其已歷經體內酒精濃度達於最高峰而尚在代謝 階段之精神、意識狀態,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意識狀態 。
㈢再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 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 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 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 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 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 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 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 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 。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 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 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 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 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藍芷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當天並非值班人員,是因為徐曼庭以無線電撥回分駐所 請求協助,當時所內只有1 名同事值班,如果值班同事前去 協助,所內就沒有人,所以伊才過去了解狀況,伊到場時看 見陳彥智徐曼庭都站著在講話,伊有印象的就是徐曼庭在 現場有說被陳彥智罵三字經,伊當時因為是穿便服,所以沒



有過於介入,後來陳彥智在現場與所長丁勝豐對話時,還有 口出三字經,所以才被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後帶回駐地, 因為陳彥智還是因為酒醉一直罵而無法溝通,為了讓陳彥智 休息並冷靜一下,所以沒有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反面),且由影音檔譯文可知被告在現場尚能與 員警徐曼庭、所長丁勝豐進行對話,就員警徐曼庭、所長丁 勝豐提問之回覆亦切合問題,於所長丁勝豐要求被告出示個 人身分證件時,亦先請求確認在場員警之身分而要求提出證 件(見偵卷第14至16頁),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原在臺中 火車站南下第一月台處時,雖因原有飲酒而有醉意,然其意 識狀態並非模糊不清,對於外界事物之辨別能力、控制能力 未見有明顯缺陷或喪失,至於卷內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嗣後「 酒醉泥爛」而未立即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僅係因其酒後 仍有醉意且情緒失控而持續叫罵,而非陷於對於外界事物全 然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泥醉狀態,故尚難以被告原有 飲酒,或其後未立即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等情援為有利之 認定。
㈣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本案被告於員 警徐曼庭據報前去關懷、確認需否協助而執行其鐵路警察法 定職務過程中,陸續當場以「幹你娘(台語)」之不雅言詞 辱罵,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並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且 更多次出手碰觸女性警員徐曼庭之身體,更逾越與不相識之 他人間相處之分際,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是被告上開所 為,與係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相當。
㈤從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其前 於警詢中所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前後2 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幹你娘(台語



)」及多次出手碰觸警員徐曼庭身體,均係因警員徐曼庭據 報前去關懷、確認需否協助後,被告因覺莫名而情緒失控下 ,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前後相距甚短之 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於酒後 因員警據報到場確認是否需要協助,竟未能理性應對,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之自白犯 行,且其本案犯行之情狀(包含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並出手碰 觸警員徐曼庭之身體,雖手段尚非達於強暴、脅迫等壓制或 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然對於警員徐曼庭身心不適、備受侮 辱)、犯罪動機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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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